(2015)绍柯刑初字第682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王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绍柯刑初字第682号公诉机关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农民。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17日被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柯桥区看守所。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以绍柯检公刑诉(2015)5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金栋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5日13时许,被告人王某到绍兴市柯桥区安昌镇长乐村章家溇11号寿丽英家,翻围墙、爬窗进入,被寿丽英发现遂逃离现场。在逃离过程中被群众抓获,后被扭送至绍兴市柯桥区公安局安昌派出所。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上网记录,余水泉、潘月祥的证言,寿丽英的陈述,王某的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行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有盗窃犯罪前科,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属犯罪未遂,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五年五月五日起至二○一五年八月四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柯玉乔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刘贞智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