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鞍民二终字第447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6-01-11
案件名称
辽宁钢城门业有限公司与孙成云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辽宁钢城门业有限公司,孙成云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鞍民二终字第44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辽宁钢城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法定代表人:丁同林,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丁同祥,系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石见,鞍山市普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成云,男。住所地。委托代理人:沈素芳,女。住所地。上诉人辽宁钢城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钢城门业)为与被上诉人孙成云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14)鞍西民二初字第008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钢城门业的委托代理人丁同祥及石见,孙成云的委托代理人沈素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孙成云与案外人王立武共同为被告钢城门业提供劳务,从事力工工作。2013年12月25日,原告孙成云与案外人王立武在通辽市为被告提供劳务期间,原告被门砸伤。原审法院另查明:事发后,原告孙成云被送到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鞍山医院就诊,随即住院治疗至2014年1月21日,住院治疗26天,住院期间,被告垫付医药费54131.43元,898.34元退还至原告,共计垫付55029.77元,经鞍山双山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孙成云骨盆骨折,评定为七级伤残。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关于被告“原告与我们没有签订合同,我们定期给案外人王立武结账,原告与我公司没有任何关系”的辩解,因原告经案外人王立武介绍为被告提供劳务,完成劳务时,由被告支付工资,因此,对于被告的此项辩解,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应认定原、被告存在劳务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本案原告孙成云在工作中发生损害,应审查其自身对损害发生有无过错,原告本身没有尽到充分的安全注意义务,其主观上存在过失,对自身损害结果的发生,负有次要责任。被告辽宁钢城门业有限公司对原告孙成云没有尽到必要的监督管理义务,应对原告损害结果的发生承担主要责任。因此,原告自负30%的责任,被告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为宜。故对原告要求赔偿的合理部分,应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药费5624.69元一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原告提供了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鞍山市医院的住院收据及门诊收据证明原告的医药费共计57584.52元,被告垫付55029.77元,原告支付的医药费为3453.09元,故对原告孙成云的该项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以3453.09元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护理费2972元一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因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明,故对护理费用参照2014年度辽宁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的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根据原告提供的长期医嘱记录单和用药明细证明其一级护理共计4天。因此原告的护理费为34995元/年÷365天×4天×2个人+34995元/年÷365天×(26天-4天)=2876.30元,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以2876.30元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一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原告孙成云住院26天,每天50元,因此,原告的伙食补助费为50元×26天=1300元,故对原告孙成云的该项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45372元一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情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关于误工时间,根据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鞍山市医院疾病诊断书,结合鞍山双山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定残日期为2014年11月11日,因此,原告的误工时间为2013年12月26日至2014年11月10日,共计319天,又因原告孙成云不能提供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因此,原告孙成云的误工费为34995元÷365天×319天=30584.67元,故对原告孙成云的该项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以30584.67元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交通费1200元一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原告孙成云虽未提供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的正规的交通票据,但考虑到原告出院乘坐出租车的费用,其住院期间其陪护人员的交通费用及门诊随诊的交通费用,原告司法鉴定的交通费用,原告要求赔偿的交通费过高,故对原告孙成云的该项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以400元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残疾赔偿金204624元一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本案原告系城镇户口,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25578元×20年×40%=204624元,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一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自然人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考虑到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了骨盆受伤,给原告及其家人带来了一定的精神损害,故对原告孙成云要求被告辽宁钢城门业有限公司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被告的经济承担能力及本地的平均生活水平,按照本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原告的诉求合理,故对原告孙成云的该项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鉴定费1563元一节,原告提供的发票证明了其支出,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孙成云因受伤支出的医药费57584.52元、伙食补助费1300元、护理费2876.30元、误工费30584.67元、交通费400元、残疾赔偿金204624、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0元、鉴定费1563元,共计318932.49元,被告辽宁钢城门业有限公司应赔偿原告孙成云2232**.74(318932.49元的70%)元,但应扣除被告已给付的55029.77元医药费,故被告辽宁钢城门业有限公司应赔偿原告孙成云1682**.97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辽宁钢城门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孙成云1682**.97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30元(原告已预交),原告孙成云负担1659元,被告辽宁钢城门业有限公司负担3871元,此款项随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孙成云。上诉人钢城门业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无劳务关系。2、追加王立武为本案第三人;3、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一、一审程序违法。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较大,一审不应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被上诉人孙成云变更诉请后,一审法院应责令被上诉人补交诉讼费并给上诉人必要的答辩时间。且一审在没有审清事实的情况下,便强行组织对被上诉人的各种费用进行质证,其中有二组证据没有经过质证,但也成了判决的依据。在质证时被上诉人的第六组证据是两张连锁店的发票,未经质证,最后却判决上诉人承担此笔费用。另第10组证据未经质证却成了定案的依据,且判决书中记载原告提供10种证据中的第9种,不是被上诉人举的,而是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二、事实认定错误。一审认为本案为劳务关系,上诉人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没有任何关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所谓的介绍人王立武是承揽关系。上诉人要的是工作成果,王立武是以劳务为手段完成工作成果。且上诉人给被上诉人孙成云垫付住院费是应王立武要求,而王立武在上诉人处尚有余款可供支付。另,被上诉人孙成云提供的误工诊断亦存在问题,一是诊断不能后补;二是诊断不允许按月开具。三、适用法律错误。1、一审判决中判令给付被上诉人孙成云4**元的交通费没有依据;2、判令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精神抚慰金属于重复给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致人残疾的,精神抚慰金为残疾赔偿金;3、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的赔偿适用标准应为农村标准。被上诉人孙成云答辩称:服从一审判决。本院二审审理查明:对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期间,上诉人钢城门业未提供新证据,被上诉人孙成云提供部分入库单及山犬门业制作单证明其与上诉人存在雇佣关系。因此部分证据未经一审质证,且不能直接证明被上诉人受雇于上诉人,故本院对此部分证据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关于上诉人钢城门业主张一审程序违法的问题。经查,因一审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被上诉人在一审庭审时仅是增加赔偿数额,没有变更其他诉请,因此无须另给上诉人增加答辩时间,故上诉人此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主张一审判决有未经质证证据的问题。经查,一审审理期间对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均已经过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故上诉人此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主张与被上诉人之间系加工承揽关系而非雇佣关系的问题。本院认为:因加工承揽关系一般具有承揽事项的特殊性,需要具备相应的设备条件,蕴涵一定技术成分的特点。而雇佣关系的技术含量比较低,受雇人付出的主要是劳动力。本案中,被上诉人孙成云从事的是给上诉人背门这种劳务行为,并无技术成分在里面,应认定双方之间形成雇佣关系,故上诉人此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主张一审提出追加王立武为第三人的问题。在二审庭审中,上诉人已自行陈述:“一审我们申请了,法院让我们列王立武为被告,我认为不对,追加被告应由法院追加,我们就把申请第三人的申请撤回了。”应视为上诉人自行放弃相关的诉讼权利,故上诉人此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主张其给被上诉人垫付医药费是因为王立武在其帐号上有未结余款及被上诉人提供的误工诊断不合法、伤残等级鉴定程序不合法的问题。因其对以上主张均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主张一审判令给付被上诉人交通费没有法律依据及精神抚慰金为重复给付的问题。本院认为:因被上诉人受伤需要就医、随诊及进行伤残鉴定等活动,必然会相应产生交通费,一审依据本案实际情况判决给付被上诉人400元的交通费并无不当。且被上诉人经鞍山双山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为七级伤残,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给付精神抚慰金。故上诉人此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主张的被上诉人不应适用城镇赔偿标准的问题,因被上诉人户别为居民户口,且其工作及就医均在城市,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适用城镇标准并无不当,故上诉人此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665元,由上诉人辽宁钢城门业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宇明代理审判员 宋 锦代理审判员 刘雪飞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娄 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