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和民初字第261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孙正聚与解吉轩、延边智达木业有限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和龙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和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正聚,解吉轩,延边智达木业有限公司
案由
居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四百二十四条,第四百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和龙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和民初字第261号原告:孙正聚,男,现住和龙市。被告:解吉轩,男,现住和龙市。委托代理人:程雅芳,吉林由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延边智达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和龙市。法定代表人:解吉轩,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韩春镐,吉林由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正聚诉被告解吉轩、延边智达木业有限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龙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正聚,被告解吉轩的委托代理人程亚芳,被告延边智达木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春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正聚诉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四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及证人樊永祯、葛福林的调查笔录中证明出被调查人与被告签订劳务合同是去俄罗斯加工雪糕棒,且该雪糕棒已运回至延边智达木业。延吉海关电子手册中可以看出被告已从俄罗斯发回雪糕棒722104千克。现被告支付21000元后未支付剩余分成款合计51210.40元,因被告拒不支付剩余分成款,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剩余分成款51210.40元。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一、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自然情况;二、合伙协议书一份,以证明合作方式、各自的分工、责任以及结算依据;三、护照复印件九份,以证明往返俄罗斯的次数和日期;四、合同书第101号及合同书附表第一号,证明延边智达木业有限公司与俄方的合作方式,是补偿贸易,补偿贸易也是投资的一种方式;五、担保协议书一份,以证明樊永祯、孙宝文与延边智达木业有限公司的总经理签订担保协议书去俄罗斯务工的事实;六、购货合同2011-003号一份,证明确定了雪糕棒的产地,售货源及贸易方式;七、海关电子手册执行情况表一份,证明被告从俄罗斯发回雪糕棒为722104千克的事实;八、2013年12月23日对樊永祯、葛福林所作的调查笔录各一份,证明在俄罗斯加工雪糕棒工厂已建成并正常经营的事实。被告解吉轩答辩称: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诉,必须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等,本案原告在诉状当中没有对起诉的事实述明,被告不知按何约定向其支付报酬,即原告的请求于事于法均无凭证,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解吉轩为反驳原告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一、常住人口详细信息一份,证明的被告的身份;二、2011年9月16日签订的合伙协议书一份,证明协议签订后原、被告因为多方原因双方约定的事宜并未实现的事实;三、(2013)和民初字第88号民事判决书、(2013)延中民二终字第156号民事裁定书、(2013)和民初字第787号民事判决书、(2014)延中民二终字第101号民事判决书、(2015)延中民监字第5号民事裁定书、2013年2月26日法庭审理笔录各一份,证明原告已对本诉进行过诉讼,此诉系一事再诉,同时原告对此诉的诉讼期限已超过民诉法规定的有效期限及本案已被生效的判决书处理完毕的事实;四、采购协议书一份,证明被告延边智达木业有限公司的总经理解吉轩与原告达成协议由原告负责去俄罗斯采购桦木原木和桦木板材,原告赴俄罗斯有其他经济往来的事实。被告延边智达木业有限公司辩称:被告从未与原告有任何的约定,请求支付报酬款于事无凭,于法无据。被告延边智达木业有限公司为反驳原告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企业营业执照与组织机构代码证各一份,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的事实。经庭审质证,对于原告向本院提交的一、二、三、五、七、八号证据,二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四、六号证据,被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且该二份证据为复印件,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故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被告解吉轩向本院提交的一、二、三、四号证据,原告及被告延边智达木业有限公司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被告延边智达木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原告及被告解吉轩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综合认定下列事实:2011年9月16日,原、被告签订合伙协议书,双方约定:原告介绍、引领被告与俄罗斯公民瓦洛加共同投资建雪糕棒加工厂;原告负责引导、协助俄方前期的产品立项、到中国市场考察、合作意向的初期谈判,做好被告与俄方的协商和沟通;原告在纳了瓦工厂建成之前所发生的全部费用由原告承担;被告负责产品的发运和结算;被告负责提供俄方所需的加工设备和流动资金;产品运至满洲里后,被告负责从进口产品中每吨提取人民币一百元作为分成支付给原告;结算依据为以俄方海关报关单或被告海关进口电子手册记录为准;结算期限为每月月末之前;结算方式为现金;被告必须按时结算,不得以任何理由截留或拖延;合伙期限为两年,到期后如继续经营双方应当续签合同。2011年9月份,樊永祯、葛福林等人与被告签订担保协议书,签订协议后去俄罗斯加工雪糕棒,工人加工的雪糕棒运回延边智达木业有限公司。经查,被告以延边智达木业有限公司为买方从俄罗斯运回722104千克(722吨)雪糕棒。嗣后,原告从被告处取了合计21000元的分成款。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合作协议,虽名为合伙协议,但从协议内容看,原告介绍、引领被告与俄罗斯公民瓦洛加共同投资加工雪糕棒,产品运至满洲里后,被告负责从进口产品中每吨提取100元作为分成支付给原告,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实属居间合同,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协议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在协议中约定被告向原告支付每吨100元的分成款,且在俄罗斯加工的雪糕棒已运至被告担任总经理的延边智达木业有限公司,被告以延边智达木业有限公司为买方从俄罗斯运回722104千克(722吨)雪糕棒,原告应收取分成款共计72210.4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约定的劳动报酬的要求,应属合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的51210.40元报酬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延边智达木业有限公司并非为涉案合同的相对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解吉轩提出因未在俄罗斯建厂、不予支付分成款及21000元系借款的主张,因工人去俄罗斯务工,并有雪糕棒发回国内,且被告未举出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对于被告的该项辩解,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四百二十四条、第四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解吉轩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孙正聚51210.40元报酬;二、驳回原告孙正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0元,减半收取540元,由被告解吉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龙吉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赵惠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