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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涵民初字第1232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黄某某与林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涵民初字第1232号原告黄某某,女,1968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所地莆田市涵江区。被告林某甲,男,1965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所地莆田市涵江区。原告黄某某诉被告林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郑主兴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被告林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于1994年3月结婚,1995年5月生下儿子林某乙,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发现被告性格自私,多年来一直不负家庭责任,经济从未向家中交付,甚至原告食用被告的一个小苹果,被告也会把账记在墙壁上,要求原告付钱。因性格原告及生活琐事双方经常吵架,原告看在既聪明又可爱孩子的份上,勉强维持婚姻至今。2011年儿子林某乙因医疗事故导致精神出现问题,后经医生诊断患上精神分裂症、强迫症。儿子林某乙患病至今将近四年,夫妻二人经常吵架,矛盾不断升级,被告对患病的儿子不闻不问,毫不关心。原告只好一人带儿子到莆田、福州、厦门等精神病院治疗,药费已经花去数万元,却不见好转,治疗遥遥无期。三年多来不但花光原告的所有积蓄,还向娘家兄姐借钱。现儿子林某乙每月的治疗费用近2000元,被告作为父亲,无论在精神或物质方面对儿子林某乙均未尽到父亲应尽的责任。夫妻感情不和,已经分居四年多,被告在四楼独自分灶生活。2014年7月21日,原告诉至涵江区法院要求离婚,经涵江法院审理,于2014年8月14日作出(2014)涵民初字第308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但半年多来,原被告依旧分居至今,被告依旧对原告及儿子不闻不问,原告独自抚养、照顾儿子的饮食起居。位于涵江区房子是原告和儿子生活及医疗费的唯一经济来源,请求判决归原告所有,由原告开店经营管理,抚养护理儿子林某乙。为此特具状起诉,请求:1、判准原、被告离婚。2、儿子林某乙由原告黄某某抚养与监护,被告每月应支付给林某乙抚养费(包含医疗费)500元。3、位于莆田市涵江区国欢镇黄某某名下的房子归原告所有,4、位于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梧塘镇的房子归被告所有。被告林某甲辩称,其不同意离婚,儿子林某乙由原、被告共同监护,被告给予适当的经济支持,位于莆田市涵江区国欢镇的房子归原、被告双方共有,双方共同使用和管理。经审理查明,原告黄某某与被告林某甲于1994年3月4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95年5月8日生育婚生儿子林某乙,林某乙现为精神二级残疾人。2002年5月17日原告黄某某向案外人彭某某、柯某某购买坐落涵江区国欢镇三层楼房一幢,后加高至五层。婚后,双方因家庭琐事争吵,致夫妻感情出现裂痕。2014年7月21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离婚,本院于2014年8月14日作出(2014)涵民初字第308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告黄某某与被告林某甲离婚。2015年3月31日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经调解,双方各持己见,致调解无效。本院认为,原告黄某某与被告林某甲于1994年3月4日办理婚姻登记手续,其婚姻关系是合法有效的。原、被告夫妻关系婚后初期尚好,后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致产生裂痕。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双方关系并无改善,互不往来,夫妻矛盾越来越深,原、被告夫妻关系无法挽救,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请求离婚依法应予准许。婚生儿子林某乙为精神二级残疾人,不能独立生活,且其长期跟随原告共同生活,由原告抚养为宜。原告主张分割坐落于涵江区梧塘镇的房子,该房屋系被告林某甲的婚前财产,原告主张分割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坐落涵江区国欢镇的楼房系原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为夫妻共同财产,虽未过户,但由原、被告占有和使用,对其使用权本院依法分割,考虑到双方使用的现状,依法酌定一、二、五层由原告使用,三、四层由被告使用。因该楼房第一层系店面,考虑到原告要抚养儿子的情况,第一层店面归原告使用,产生的收益用于支付儿子林某乙的抚养费用,被告可不另行支付抚养费,对于林某乙的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原告可另行主张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一)项、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黄某某与被告林某甲离婚;二、坐落涵江区国欢镇的楼房第一、二、五层由原告黄某某使用,第三、四层由被告林某甲使用;三、驳回原告黄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5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22.5元,由原告黄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郑主兴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何慧芳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一)一方的婚前财产;(二)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三)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四)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第二十一条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禁止溺婴、弃婴和其他残害婴儿的行为。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离婚时双方对尚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尚未取得完全所有权的房屋有争议且协商不成的,人民法院不宜判决房屋所有权的归属,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判决由当事人使用。当事人就前款规定的房屋取得完全所有权后,有争议的,可以另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