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汉阳刑初字第00464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黄金犯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汉阳刑初字第00464号公诉机关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金,无职业。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4年12月10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汉阳区看守所。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武阳检刑诉(2015)3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金犯抢劫罪,于2015年5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彭霄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10日11时许,被告人黄金在武汉市汉阳区汉阳大道某户实施盗窃时,被被害人黄某发现。被告人黄金为逃离现场,先后持菜刀和不锈钢晾衣棍对黄某进行殴打,致使黄某下唇皮肤裂伤,多处软组织损伤。后被告人黄金被黄某及群众制服,并被接警后赶到的公安民警抓获。经武汉荆楚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黄某所受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黄金与被害人黄某在本院主持下达成民事调解协议,被告人黄金赔偿被害人黄某经济损失人民币3000元,被害人黄某出具谅解书,对被告人黄金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黄金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破案经过、报案材料,被害人黄某的陈述,证人李某、魏某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伤情照片、物证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收条、谅解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及被告人黄金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金入户盗窃,因被发现而当场使用暴力抗拒抓捕,致被害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金犯抢劫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黄金未劫得财物,又未造成被害人轻伤以上后果,系抢劫未遂,可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被告人黄金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系坦白,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黄金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对被告人黄金亦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五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金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0日起至2019年12月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先兵人民陪审员 李弘彦人民陪审员 张 晓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敬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