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新中民金终字第307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6-05-12

案件名称

田建素与新乡市第五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王彩民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田建素,新乡市第五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王彩民,管庆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新中民金终字第30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田建素。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乡市第五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住所地:新乡市中原路东段129号。法定代表人林维浦,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彩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管庆祥。上诉人田建素因与被上诉人新乡市第五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以下(下称五建公司)、王彩民、管庆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2013)新牧民二初字第37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原审法院认为:因本案存在非法集资犯罪的嫌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的规定,原审裁定:驳回田建素的起诉。本院经审理后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发现与本案有牵连,但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的经济犯罪嫌疑线索、材料,应将犯罪嫌疑线索、材料移送有关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查处,经济纠纷案件继续审理。”“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本案中,田建素以五建公司与其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应当承担还款义务为由,将五建公司作为义务主体起诉,但其就自己主张之借贷事项的举证显示,该借贷事项具体由张纪立等人办理,田建素认为张纪立等人的行为属于代表五建公司的职务行为,五建公司应承担相应还款责任。诉讼中,五建公司以其双方之间并无借贷关系,张纪立等人并非职务行为等为由抗辩。因此,确定田建素所诉与五建公司之间借贷关系存在,应以张纪立等人的行为是职务行为为前提,也即张纪立等人的行为是否系职务行为属于诉争焦点问题,对该事项的依法确认是正确处理本案纠纷的关键。据此,本案的审理,应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举证,首先依法对张纪立等人在涉案借贷关系中的行为是否系代表五建公司履行职务的行为,进行综合审查分析予以裁判。在查明与此相关的事实基础上,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对五建公司应否承担田建素所诉还款义务予以审定,同时,对于发现存在非法集资犯罪嫌疑情形的,依法进行处理。在有关问题尚未查明的情况下,原审以本案存在非法集资犯罪的嫌疑为由,裁定驳回田建素的起诉不当。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2013)新牧民二初字第379号民事裁定;二、指令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张妍丽审判员  王大鹏审判员  刘 佳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秦慧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