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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绥中法民立裁终字第23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6-03-09

案件名称

孙某甲与孙某乙抚养费纠纷管辖权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绥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某甲,孙某乙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绥中法民立裁终字第2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某甲,住黑龙江省兰西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某乙,住黑龙江省兰西县。法定监护人汪显会,女,住黑龙江省兰西县。上诉人孙某甲因抚养费纠纷一案,不服兰西县人民法院(2015)兰河民初字第26-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孙某甲以其现不在兰西县兰河乡爱民村李六窝堡屯居住,其在兰西县城内已居住三、四年,其住所地为兰西县新建社区仁和小区三单元401室,原审裁错误为由,要求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至黑龙江省兰西县法院民庭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抚养费纠纷案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孙某甲为了证明自已在兰西县城内居住,在一审举证期间向兰西县人民法院提交租房协议一份,租赁期间自2014年11月29日至2016年11月29日,依此证据不能证实其在兰西县内连续居住一年以上。在本院二审中孙某甲亦为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在兰西县城内连续居住一年以上。故原审法院依据孙某甲户籍所在地确定管辖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 军审 判 员  张 辉代理审判员  吴红杰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董慧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