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启商初字第0699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江苏启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近海支行与施辉、陈赛伟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启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启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启商初字第0699号原告江苏启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近海支行,住所地启东市近海镇公益街142号。负责人顾新建,该支行行长。被告施辉。被告陈赛伟。被告姜玲玲。原告江苏启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近海支行(以下简称农商行近海支行)与被告施辉、陈赛伟、姜玲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龚建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行近海支行的负责人顾新建及被告施辉、陈赛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姜玲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商行近海支行诉称,1、依法判令被告施辉偿还贷款本金500000元,支付利息23864.58元(算至2015年5月30日),之后至实际还款之日按年利率13.05%计算;2、原告对被告陈赛伟、姜玲玲提供的抵押房屋在借款本息及原告实现债权费用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被告施辉辩称,对借款事实无异议,对借款合同中逾期利息计算依据不知情,由法院依法判决。被告陈赛伟辩称,对2013年签订最高额抵押担保借款合同无异议,但案涉借款发生于2014年,其不应承担抵押担保责任。被告姜玲玲未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陈赛伟、姜玲玲系夫妻关系。2013年3月11日,农商行近海支行与施辉、陈赛伟、姜玲玲签订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自2013年3月11日起至2015年3月31日止,农商行近海支行向施辉发放最高额不超过80万元的贷款,在此期限和最高贷款限额内,不再逐笔办理抵押担保手续。陈赛伟、姜玲玲为以上借款提供位于启东市汇龙镇汇友新村17幢302室的房屋作抵押担保,并于2013年3月12日办理了抵押物登记手续。据此合同,农商行近海支行于2014年3月18日借给施辉50万元,借款期限至2015年3月18日,利率期限内按年利率8.7%计息,逾期则按13.05%计息。除施辉归还期限内部分利息外,施辉在借款后未归还本金50万元和部分利息。截止2015年5月30日,施辉结欠农商行近海支行借款本金500000元,利息23864.58元。现农商行近海支行诉至法院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农商行近海支行提供的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抵押物清单、房屋抵押他项权证、借款借据、利息计算明细表等,及到庭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佐证。本院认为,农商行近海支行与施辉、陈赛伟、姜玲玲签订的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是各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农商行近海支行已按约履行了贷款发放义务,应当依约享有向借款人追索贷款本息的权利。施辉在借款期限届满后未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陈赛伟、姜玲玲自愿以登记在其名下的房屋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且办理了抵押登记,依法应在最高限额范围内对借款本息及原告为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担保责任。故原告诉请还本付息并要求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施辉提出农商行近海支行主张逾期利息依据不足的抗辩意见,经查,案涉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虽然借款合同第十条中约定贷款人对逾期借款罚息表述为: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伍拾万计收罚息,其中“伍拾万”三字为手写,但结合双方存在多次借贷关系及借贷交易习惯,该手写内容应为笔误,原告主张逾期利率为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存在合理性,故施辉对罚息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陈赛伟提出不承担抵押担保责任的抗辩意见,经查,案涉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已约定最高债务限额及期限,案涉借款发生期限均在合同约定期限内,故担保人应承担担保责任,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姜玲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不碍本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施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苏启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近海支行贷款本金500000元、利息23864.58元(算至2015年5月30日),并支付自2015年5月3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本金5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3.05%计算的利息。二、原告江苏启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近海支行有权以陈赛伟、姜玲玲名下的坐落于启东市汇龙镇汇友新村17幢302室的房屋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在上述第一项应付款项内以债权数额80万元为限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038元,依法减半收取4519元(农商行近海支行已预交),由施辉、陈赛伟、姜玲玲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038元(该院开户行:中行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帐号:47×××82)。审判员 龚建涛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施芊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