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钢民初字第141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钢城高新技术开发区卞家泉社区居民委员会与魏佑池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芜市钢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莱芜市钢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钢民初字第141号原告:钢城高新技术开发区卞家泉社区居民委员会。住所地:钢城高新技术开发区卞家泉社区。法定代表人:刘学英,该社区主任。委托代理人:柳善瑞,山东鲁浩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712199510325760。被告:魏佑池,农民。委托代理人:黄宾,山东崔鑫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712201210124630。原告钢城高新技术开发区卞家泉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卞家泉居委会)与被告魏佑池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6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卞家泉居委会委托代理人柳善瑞、被告魏佑池委托代理人黄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卞家泉居委会诉称:2000年2月2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租赁协议书。协议签订后,原告将约定的土地交由被告使用至今。但被告没有按约支付租赁费,至今共欠原告租赁费7956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7956元租赁费并赔偿相应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魏佑池辩称:原告系村集体与被告签订的合同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属于无效合同;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计算,被告已支付的租赁费超出了实际租赁费,原告未按合同交付土地,其计算的租赁期间也存在错误。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占有使用费7956元及损失有无相应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当事人对上述争议焦点无异议,无补充。经审理查明,2000年2月29日,原告作为甲方与被告作为乙方签订了《土地使用合同书》,约定:“一、占地位置:该用地位于205国道以东,卞家泉村北,东至高家庄村土地,西至205国道,北至寨子村陈军业,南至葛效敏。二、面积:院外东西6.3m南北16.5m,计103.95平方米,院内东西29m,南北16.5m,计478.5平方米,共计582.45平方米。三、收费标准:院内每平方1.00元,院外每平方0.5元,共计530.4元,大写:伍佰叁拾元肆角整。四、交款方式:自签订合同之日起,乙方每年古历十一月底一次将此款交给甲方。此款不能拖跨年度,否则每平方罚款伍角。五、使用期限自2000年至2048年十一月,甲方拥有土地所有权,乙方拥有使用权,乙方不愿使用时,可将合同交给甲方终止合同,地面附着物由甲乙双方协商解决。”协议签订后,原告将约定的土地交由被告占有使用至今。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土地使用合同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土地使用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是在双方意思表示一致的基础上自愿订立的。原告已按照约定交付土地给被告占有使用,被告已实际占有使用该土地至今,被告应按双方约定支付原告占有使用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自2000年2月29日起至2015年2月28日共计15年的土地占有使用费,符合法律规定,根据双方约定,每年占有使用费530.4元,故被告应支付原告的土地占有使用费应为530.4元×15年=7956元。原告主张赔偿损失但未提交相关证据加以证实,对于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其支付的费用已超出实际占有费用及原告未按约定交付土地,但未提交相关证据加以证实,对于该辩解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魏佑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钢城高新技术开发区卞家泉社区居民委员会占有使用费7956元。二、驳回原告钢城高新技术开发区卞家泉社区居民委员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魏佑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广新审 判 员 尚凤霞人民陪审员 郑维荣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吕爱娟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