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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铜中民一终字第250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龙美凤与张绍志、周小珑、唐铁军、唐忠明、涂宗文、松桃苗族自治农牧科技局、贵州松桃茶叶总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铜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龙美凤,张绍志,周小珑,唐铁军,唐忠明,涂宗文,松桃苗族自治县农牧科技局,贵州松桃茶叶总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铜中民一终字第25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龙美凤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绍志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小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唐铁军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唐忠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涂宗文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松桃苗族自治县农牧科技局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松桃茶叶总公司。上诉人龙美凤因与被上诉人张绍志、周小珑、唐铁军、唐忠明、涂宗文、松桃苗族自治农牧科技局(以下简称农牧科技局)、贵州松桃茶叶总公司(以下简称茶叶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4)松民初字第7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茶叶公司于1989年5月4日注册成立(注册号5222×××××××6874),系全民所有制企业,公司法定代表人系吴胜芝。茶叶公司于2001年3月27日与龙美凤的丈夫唐凤祥签订《盘信茶场承包合同书》,合同约定“承包期限为20年,2001-2002年免交承包费;2003-2004年每年上交0.5万元;2005-2020年止每年上交1万元;若不按时上交公司承包费和发现茶园荒芜,搞短期行为,公司有权收回盘信茶场承包权”。合同签订并履行半个月之后,唐凤祥就毁约外出务工至2013年回家,以自己的行为明确表明不再履行《盘信茶场承包合同书》。唐凤祥在外出之前叮嘱其妻子龙美凤“如果要继续承包茶园,就要和茶叶公司重新签合同”。2005年松桃苗族自治县财政局已对茶叶公司进行资产核资清算。从2005年起没有工商年检信息和注销登记信息。另查明,龙美凤提交的落款日期为2001年3月27日的《盘信茶场承包茶合同书》原件。经贵州省理化测试司法鉴定中心黔理化司鉴中心【2014】文鉴字第19号鉴定意见书:落款日期为2001年3月27日的《盘信茶场承包茶合同书》第二页上甲方盖印“贵州松桃茶叶(集团)总公司”印文与落款日期为2001年3月28日在印鉴样式上盖印的1枚“贵州松桃茶叶(集团)总公司”和落款日期为2002年2月28日在印鉴样式上盖印的2枚“贵州松桃茶叶(集团)总公司”印文均是同一枚印文所盖印文;经贵州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贵警院司法鉴定中心【2014】文检鉴字第260号鉴定意见书:1、所送检落款日期标示为2001年3月27日的《盘信茶场承包茶合同书》第二页落款部分“甲方:代表人签字”一栏处的“贵州松桃茶叶(集团)总公司”印文不是盖印形成,系复制形成。2、所送检落款日期标示为2001年3月27日的《盘信茶场承包茶合同书》第二页落款部分“甲方:代表人签字”一栏处的“吴胜芝”名字字迹不是手写形成,系复制形成。同时还查明,龙美凤提交的《盘信镇茶场延续承包合同书》并非唐铁军、唐忠明、涂宗文本人签名捺印。龙美凤于2014年7月2日提起诉讼,请求:1、判决张绍志、周小珑、唐铁军、唐忠明、涂宗文、农牧科技局、茶叶公司连带赔偿龙美凤经济损失约40万元(具体损失以法院审理查明的金额或者评估为准)。本案诉讼费由张绍志、周小珑、唐铁军、唐忠明、涂宗文、农牧科技局、茶叶公司承担。原审法院认为,龙美凤为证明自己对盘信茶场享有合法的承包经营权,提交了两份关键证据,即:落款日期为2001年3月27日与茶叶公司法定代表人吴胜芝签订的《盘信茶场承包茶合同书》原件和落款日期为2005年12月28日与农户(含本案唐铁军、唐忠明、涂宗文)签订的《盘信镇茶场延续承包合同书》原件。(一)、对落款日期为2001年3月27日的《盘信茶场承包茶合同书》原件的真伪问题。经贵州省理化测试司法鉴定中心黔理化司鉴中心【2014】文鉴字第19号鉴定意见书:落款日期为2001年3月27日的《盘信茶场承包茶合同书》第二页上甲方盖印“贵州松桃茶叶(集团)总公司”印文与落款日期为2001年3月28日在印鉴样式上盖印的1枚“贵州松桃茶叶(集团)总公司”和落款日期为2002年2月28日在印鉴样式上盖印的2枚“贵州松桃茶叶(集团)总公司”印文均是同一枚印文所盖印文;经贵州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贵警院司法鉴定中心【2014】文检鉴字第260号鉴定意见书:1、所送检落款日期标示为2001年3月27日的《盘信茶场承包茶合同书》第二页落款部分“甲方:代表人签字”一栏处的“贵州松桃茶叶(集团)总公司”印文不是盖印形成,系复制形成。2、所送检落款日期标示为2001年3月27日的《盘信茶场承包茶合同书》第二页落款部分“甲方:代表人签字”一栏处的“吴胜芝”名字字迹不是手写形成,系复制形成。贵警院司法鉴定中心【2014】文检鉴字第260号鉴定意见书,足以认定龙美凤提交的所谓《盘信茶场承包茶合同书》原件属于伪造件。龙美凤代理律师提出的因龙美凤不同意第二次鉴定致使鉴定过程不合法、结果不公正,鉴定意见前后矛盾,应以第一次鉴定意见为准的异议无法律依据。故不予采纳。(二)、对龙美凤提交的落款日期为2005年12月28日与农户(含本案唐铁军、唐忠明、涂宗文)签订的《盘信镇茶场延续承包合同书》的效力问题。盘信茶场的土地系茶叶公司从农户的承包地中承租而取得,盘信茶场系国有资产。龙美凤在未实际取得盘信茶场的承包经营权的情况下,采用现代科学技术手段,复制茶叶公司的印文和法定代表人吴胜芝的签字伪造《盘信茶场承包茶合同书》,并与农户签订《盘信镇茶场延续承包合同书》的行为属于欺诈行为,其行为已损害国家利益,故属无效合同。据此,龙美凤请求张绍志、周小珑、唐铁军、唐忠明、涂宗文、农牧科技局、茶叶公司连带赔偿其经济损失约40万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龙美凤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300元,龙美凤自付的鉴定费1000元和法院垫付的鉴定费2000元,均由龙美凤负担。宣判后,龙美凤不服提起上诉称,贵州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贵警院司法鉴定中心[2014]文检鉴字第260号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未经龙美凤同意。龙美凤在一审判决后才得知该鉴定与第一份鉴定所鉴定的类别不同,故要求重新鉴定以确认该份鉴定的合法性,真实性。即使该鉴定合法有效,也不能因此认定该合同系伪造。该合同当初是由茶叶公司盖好章,其法定代表人吴胜芝签字后再交由龙美凤签字按手印,龙美凤并没有当面看到吴胜芝签字盖章,不能排除该合同由茶叶公司先提供传真件或扫描件,然后再交由龙美凤签字,龙美凤一直持有该份合同,也一直坚信该合同是原件。即使该合同不是原件,也不能因此认定双方之间不存在承包关系。双方已各自承认且履行了合同的权利义务,龙美凤自2001年3月27日起就一直承包该合同上所约定的茶场,投入了大量的物力、人力从事茶叶管理和加工,每年向茶叶公司缴纳承包费3000元,茶叶公司辩称不知情明显不合常理。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故双方的承包合同有效。唐铁军、唐忠明、涂宗文每年已收取龙美凤给的承包费,合同上虽然没有三人的亲笔签名和捺印,但他们都承认是由其近亲属签署的,三人实际收取承包费的行为表明是对其近亲属签署该合同的追认,龙美凤合法拥有茶场的经营权。龙美凤提交的证据完全可以证明张绍志、周小珑破坏龙美凤茶叶20亩的侵权事实。被上诉人提交的9张照片不能证明没有侵权,不能作为该案的证据。请求改判由被上诉人连带赔偿龙美凤经济损失40万元(具体损失以法院审理查明的金额或者评估为准);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农牧科技局、茶叶公司二审辩称:茶叶公司与龙美凤没有签定任何茶场承包合同,龙美凤拿出的《盘信茶场承包合同书》纯属造假。茶叶公司与唐凤祥签定的《盘信茶场承包合同书》,因唐凤祥违约,造成目前茶园大面积放荒,茶园面积逐年缩小,唐凤祥与茶叶公司签定合同的经营权自然终止。龙美凤伪造的这份合同中,有意识地把茶园放荒这个条款剔除,私自修改原合同的内容,把原县茶叶公司与唐凤祥签定合同上的公章和法人代表字迹在电脑上进行复制,属于欺骗行为,其行为违法,应追究其法律责任。请求维持原判。张绍志、唐铁军、涂宗文、唐忠明二审辩称:上诉人龙美凤主张自己对盘信茶场享有合法的承包经营权,其提交的《盘信茶场承包茶合同书》和《盘信镇茶场延续承包合同书》均属于伪造,系无效合同。龙美凤的其他主张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一审判决公平公正,请求维持原判。周小珑未作二审答辩。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龙美凤要求被上诉人连带赔偿盘信茶场被损毁的经济损失,应当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拥有盘信茶场承包使用、经营、管理的权利。龙美凤提交的《盘信茶场承包茶合同书》(原件)经贵州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贵警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2014】文检鉴字第260号鉴定意见,该鉴定意见为“贵州松桃茶叶(集团)总公司”印文和“吴胜芝”签字系复制形成,《盘信茶场承包茶合同书》原件属伪造件。龙美凤提交的《盘信镇茶场延续承包合同书》是在伪造《盘信茶场承包茶合同书》情况下与农户签订的,属于欺诈行为,两份合同书均无效。龙美凤提出《盘信茶场承包茶合同书》是由茶叶公司盖好章,吴胜芝签字后再交由龙美凤签字按手印,不能排除是茶叶公司先提供传真件或扫描件,然后再交由龙美凤签字的上诉意见,对此龙美凤在一审中先陈述其亲眼看着吴胜芝盖章和签字,后在庭审辩论阶段又称没能看到吴胜芝签字盖章,龙美凤的陈述前后矛盾。龙美凤称不知其夫唐凤祥与茶叶公司签有合同,而唐凤祥又称其告诉龙美凤,如要继续承包茶园要与茶叶公司重新签合同,龙美凤的陈述与唐凤祥的证言相矛盾,龙美凤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系吴胜芝提供传真件或扫描件给其签字,对该上诉理由不予采信。龙美凤上诉提出双方已各自承认且履行了合同的权利义务,龙美凤每年向茶叶公司缴纳承包费3000元,对此却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且茶叶公司予以否认。唐铁军、唐忠明、涂宗文的近亲属虽然收取了龙美凤的承包费,唐铁军、唐忠明、涂宗文陈述系因龙美凤欺诈行为所致,故对龙美凤提出其合法拥有茶场经营权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上诉人龙美凤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上诉人龙美凤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永琴审 判 员  代静云代理审判员  谢稼祥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谭慧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