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垫法刑初字第00246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陈孝勇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垫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垫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孝勇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重庆市垫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垫法刑初字第00246号公诉机关垫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孝勇,男,1983年10月24日出生于重庆市丰都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犯抢劫罪,2011年12月6日被丰都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4年6月2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2015年4月3日被垫江县公安局民警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垫江县看守所。辩护人王政龙,重庆贤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垫江县人民检察院以渝垫检刑诉(2015)2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孝勇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垫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孝勇及其辩护人王政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垫江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5年4月3日18时许,被告人陈孝勇窜至垫江县三溪镇桃花村4组,趁无人之机,撬门进入被害人吴某某家,盗走折叠式自行车1辆,后被村民谢某甲、许某某抓获。经垫江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价值309元。经重庆市精神卫生中心鉴定:陈孝勇作案时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案发后,已追回被盗物品发还失主。上述事实,被告人陈孝勇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常住人口登记表、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调取证据清单、扣押、发还清单、证人胡某某的证言、被害人陈某甲、兰某某、谢某乙、高某某、王某某、张某某、陈某乙、黄某某、梅某某的陈述、搜查笔录、辨认现场笔录、价格鉴证结论书、重庆市精神卫生中心司法鉴定书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辩护人王政龙提出被告人陈孝勇是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其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请求从轻处罚。被告人陈孝勇具有累犯、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情节。公诉机关建议对其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内量刑。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孝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公民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陈孝勇在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从重处罚;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陈孝勇是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的辩解意见,经重庆市精神卫生中心鉴定:陈孝勇作案时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的其余辩护意见与本案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孝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限本判决生效后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4日起至2016年1月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 栋审 判 员 余建中人民陪审员 谭恕涛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赵麒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