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伊民初字第2261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伊犁世通有限责任公司诉永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李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伊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伊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伊民初字第2261号原告:伊犁世通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冀阳,该公司常务副总。委托代理人:李薇,女,汉族,1986年2月6日生,该公司总经理,住伊宁市胜利街260号。被告:永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元清。被告:李杰。原告伊犁世通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永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李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峻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伊犁世通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永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李杰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伊犁世通有限责任公司诉称:2013年3月至2014年5月,我公司给被告李杰供应混凝土,被告李杰欠货款85730元,并出具欠条一张,期间支付部分货款,余欠货款13222元,未按承诺还款,我公司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拒不支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李杰支付货款13222元及利息1289.15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为放弃对被告永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被告李杰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至2014年5月,原告给被告李杰供应混凝土,被告李杰欠货款85730元,并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伊犁世通有限责任公司商混款捌万伍仟柒佰叁拾元整,(85730),于2014年5月15日前付清”。后被告李杰支付部分货款,尚欠货款13222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欠条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李杰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视为放弃质证答辩的权利。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李杰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其未按约定的时间支付欠款,有悖诚实信用原则。原告要求被告李杰支付欠款本金13222元及承担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双方未约定利息,但约定了还款期限,故原告主张的利息应自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开始计算,利率可参照同类银行贷款利率。即自2014年5月8日至2015年6月4日止,利息应为850.62元(13222元×6%÷360×386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伊犁世通有限责任公司偿还欠款本金13222元、利息850.62元,合计14072.62元。若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李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审判员 高峻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晶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