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朝民初字第451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7-03-15
案件名称
王秀连与张文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秀连,张文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朝民初字第451号原告王秀连,女,住长春市绿园区。被告张文华,男,户籍所在地长春市朝阳区。原告王秀连诉被告张文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秀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文华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公告期限届满后,被告张文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王秀连诉称,被告于2014年4月1日向原告借款3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并承诺于2014年5月1日还清。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如约偿还借款,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托,拒绝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万元并从2014年5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本金给付完毕之日止,诉讼费用及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证实自己的主张,当庭提交的证据有:2014年4月1日借条一份。被告张文华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4年4月1日以需要偿还其他欠款为由向原告借款三万元,并给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承诺2014年5月1日还清借款。但借款到期后,被告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被告均未偿还借款,致使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现被告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原告的主张依法应予保护,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文华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王秀连借款人民币30,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5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借款本金支付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00元、保全费320元及公告费260元由被告张文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林代理审判员 曲 栋人民陪审员 盖桂敏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倪春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