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涡刑初字第00354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刘露路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涡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涡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露路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安徽省涡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涡刑初字第00354号公诉机关安徽省涡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露路,男,汉族,1993年1月16日出生,安徽省涡阳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安徽省涡阳县高公镇黄祖庙行政村刘庄自然村***号。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12日被涡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16000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2月5日被涡阳县刑事侦查大队抓获,2015年2月6日被涡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6日经涡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涡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涡阳县看守所。安徽省涡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涡检刑诉(2015)2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露路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安徽省涡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樊军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露路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2日下午,被告人刘露路窜至涡阳县曹市镇淝南行政村一里牛东自然村,翻墙进入该村村民侯飞侠家中,在侯飞侠家中二楼卧室盗窃黄金手镯一个、带玉吊坠的黄金项链一条,黄金戒指一枚,后刘露路逃离现场,将盗取财物予以销售,获得赃款6100余元供其挥霍。经涡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所盗物品价值1182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刘露路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鉴定意见,辨认笔录,抓获经过,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照片,被害人侯飞侠的陈述,证人张贵勤、牛家宝、金冬根等人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露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露路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刘露路当庭自愿认罪,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露路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两万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5日起至2016年3月4日止)。二、对被告人刘露路违法所得依法予以追缴,返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郝文祥审 判 员 张卫群人民陪审员 韩 敏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雨晨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