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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武刑初字第44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王某甲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强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武强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武刑初字第44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武强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9月10日被武强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被武强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5月29日被武强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河北省武强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刑诉(2015)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强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康维、鲍勇、刘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9月9日16时48分,被告人王某甲驾驶冀T×××××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沿307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行至武强县某搅拌站门口右转弯时与沿307国道由西向东王某乙(载韩某)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王某乙电动车损坏、韩某受伤、王某乙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武强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王某甲负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要求依法惩处。被告人王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9日16时48分,被告人王某甲驾驶冀T×××××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沿307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行至武强县某搅拌站门口右转弯时,与沿307国道由西向东王某乙(载韩某)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王某乙电动车损坏、韩某受伤、王某乙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后,被告人王某甲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并向公安机关报告。经武强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王某甲负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甲主动赔偿了被害方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被害方出具了谅解书。以上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被害人韩某的陈述,证人张某的证言,书证鉴定意见衡水市法医鉴定中心尸体检验报告书、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草图及照片、交通事故认定书、户籍证明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发生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甲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并向公安机关报告,可依法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对被害方的经济损失进行了赔偿,得到了被害方的谅解,且当庭认罪、悔罪,可依法酌情从轻处罚;为此,综合考虑被告人王某甲的犯罪事实、情节和悔罪表现,结合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被害方提出的量刑意见和被告人王某甲要求对其从轻处罚的量刑请求以及司法行政机关出具的对被告人王某甲可适用非监禁刑的社区调查评估意见,依法对被告人王某甲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吴东普审判员  严少芳审判员  孙全全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 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