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黄民初字第959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王春祥与时华宾、时华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黄民初字第959号原告:王春祥,渔民。被告:时华宾(小),渔民。被告:时华宾(大),渔民。被告:时华明,渔民。原告王春祥与被告时华宾(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被告时华宾(小)申请追加时华宾(大)、时华明为共同被告,经依法释明后,原告王春祥同意被告时华宾(小)的申请,本院依法通知时华宾(大)、时华明作为被告参加诉讼,并于2015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春祥、被告时华宾(小)、时华宾(大)、时华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春祥诉称:2013年,被告时华宾(小)因工程施工需要从原告处借款250,000元,当时承诺借期一年,每月利息按5,000元计算。时至今日,被告非但不���付利息,而且本金也不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250,000元及自2013年2月6日至起诉之日的利息80,000元。被告时华宾(小)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及欠款数额没有异议。要来的120万元其中一大部分偿还其他债务了,剩余的钱不够偿还原告的。因为工程亏损而暂时无力还款。被告时华明辩称:该借款时华明认为已于2013年4月至9月还完。三被告在合伙干人工湖工程期间,因资金周转困难,确实向原告借款250,000元,但时华宾(小)当时已经将人工湖工程款结算回来,为什么没还不清楚。另外借条中没有约定借期一年。被告时华宾(大)辩称:该借款时华宾(大)认为已于2013年4月至9月还完。三被告在合伙干人工湖工程期间,因资金周转困难,确实向原告借款250,000元,但时华宾(小)当时已经将人工湖工程款结算回来,为什么没还不清楚。时华宾(大)听说借款期限半年,而且结算来的工程款足够还原告的借款。经审理查明:2013年,被告时华宾(小)、被告时华明与被告时华宾(大)合伙从事黄骅港人工湖工程期间,因工程资金周转困难,由被告时华宾(小)向原告王春祥借款250,000元,并于2013年2月6日为原告出具借据一份,载明:“今借王春祥250,000元,时华宾,2013年2月6号”。2014年7月,被告时华宾(小)返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00元,剩余100,000元及相关利息未付。另查明,在被告时华宾(小)申请将时华明、时华宾(大)追加为本案被告后,本院依法对原告进行了释明,原告同意将时华明、时华宾(大)追加为被告,但是主张该款系被告时华宾(小)所借,就应由时华宾(小)负责返还。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释明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时华宾(小)在经济困难的情况下,因合伙经营向原告王春祥借款,此借贷行为并未违反国家法律和政策的规定,合法有效。被告时华宾(小)接收原告王春祥为其提供的借款后,并将该款用在了三被告施工的人工湖工程上,工程款结算后应及时返还全部借款。三被告对于因合伙经营资金周转困难而由时华宾(小)向原告借款250,000元均予认可,该借款应视为三被告合伙期间的债务,由三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是原告王春祥仅要求被告时华宾(小)承担民事责任,系对其诉讼权利的合法处分,本院予以准许。因三被告就人工湖工程尚未进行清算,故被告时华宾(小)承担民事责任后可另行主张权利。原告与被告时华宾(小)就借款期限及是否支付利息没有约定,应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可以催告被告时华宾(小)在合理期间内返还,由于原告未能提供证��证实催告时间,而其主张的借款期限为一年,因此,原告的催告时间为2014年2月6日,250,000元借款的返还期间,本院酌定为10日。被告时华宾(小)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6.15%的四倍,支付自2014年2月16日起至2015年1月23日逾期利息58,425元(250,000元×6.15%×4×342天÷360天),原告主张利息80,000元,超出部分21,575元,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时华宾(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返还原告王春祥借款本金100,000元及逾期利息58,425元;二、被告时华明、时华宾(大)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责任。如果未按本判���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26元,由原告王春祥承担2882元(已交纳),被告时华宾(小)承担3044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刘秀杰审判员王金柱人民陪审员张金楼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白龙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