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余执民字第1685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2-15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余姚支行与宁波舜虹火机制造有限公司执行裁定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余姚支行,宁波舜虹火机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一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甬余执民字第1685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余姚支行。代表人:张伟明。被执行人:宁波舜虹火机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志德。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甬余商特字第17号民事裁定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一条规定,裁定如下:拍卖登记在被执行人宁波舜虹火机制造有限公司名下的位于余姚市低塘街道黄湖农场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余国用(2005)第06313号]。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汪惠萍审 判 员 卢 斌代理审判员 尚 洁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徐虹玒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