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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二中民终字第00010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刘秀与吴万青等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秀,穆星辰,吴万青,穆希华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二中民终字第0001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秀,男,1988年4月3日出生,现羁押于北京市房山区看守所。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穆星辰,男,1995年7月12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万青,女,1969年11月5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穆希华,男,1972年8月13日出生。三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刘德诸,北京市太行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刘秀因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14)房民初字第045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3月,吴万青、穆希华、穆星辰诉至原审法院称:2005年,经协商吴万青与穆希华离婚。2010年10月,因常庄村拆迁,穆希华、吴万青与北京市房山区拱辰街道常庄村村民委员会(简称常庄村村委会)订立《回迁楼认购书》,约定吴万青、穆希华、穆星辰作为被拆迁人购买楼房两套,楼号分别为702、703号。2013年3月,穆希华背着穆星辰、吴万青与刘秀订立房屋买卖合同将房屋卖给刘秀。穆星辰和吴万青的知道后,起诉到法院,要求确认穆希华与刘秀订立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2014年1月20日,房山区法院作出判决,确认穆希华、刘秀订立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现诉请判令刘秀将703室返还给吴万青、穆希华、穆星辰,并将屋内自己的物品清走。刘秀辩称:穆希华将本案诉争房屋出售给我,我给付了62万元的购房款,经法院审理房屋买卖合同无效,根据无效合同的处理原则是退房退款,在房屋退给穆星辰、穆希华、吴万青的同时,穆星辰、穆希华、吴万青应当退还我的购房款,如果不退还房款显失公平。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穆希华与刘秀于2013年1月19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经法院判决确认无效,合同被确认无效,该合同自始至终不具有法律效力,双方依据该无效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穆希华(甲方)以个人名义与刘秀(乙方)签订于2013年1月19日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现合同中约定的703室回迁房屋所有人为穆希华、吴万青、穆星辰三人共有,三人要求刘秀返还房屋并将屋内东西清走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法院予以支持。刘秀所持要求穆希华、吴万青、穆星辰返还房款的意见,缺乏依据,法院不予采纳。据此,原审法院于2014年9月判决:刘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703室房屋返还给穆星辰、吴万青、穆希华,并将屋内自己的物品清走。判决后,刘秀不服,仍持原审意见上诉至本院,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穆星辰、吴万青、穆希华的诉讼请求。穆星辰、吴万青、穆希华同意原审判决。经审理查明:吴万青与穆希华原系夫妻,穆星辰系二人之子。2005年2月4日,吴万青与穆希华离婚。2010年10月28日,穆希华、吴万青作为乙方与作为甲方的常庄村村委会签订《回迁楼认购书》,约定:被拆迁人穆希华、吴万青家庭人口共3人,共应回迁建筑面积140平方米;回迁房为702室、703室。该认购书还约定了其他内容。2013年,穆希华作为甲方以个人名义与作为刘秀乙方的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约定:1、甲方的房屋坐落于北京市房山区回迁楼,建筑面积为81.75平方米,房产证号703室,债务关系为买卖;2、经双方协商后的交易价格为62万元;3、乙方采取现金交易方式购买上述房产,定于2013年1月19日一次性向甲方付清全部购房款,双方定于2013年1月19日前办理房产过户手续;4、交房时间为2013年1月19日;5、如甲方违约向乙方支付违约金20万元。吴万青、穆星辰曾起诉要求确认穆希华与刘秀签订的上述《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原审法院于2014年1月作出(2014)房民初字第0002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认穆希华、刘秀所签订的落款时间为2013年1月19日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该判决经审理查明部分载有如下内容:“《回迁楼认购书》中所述702室、703室的两套回迁房屋系回迁给穆希华、吴万青、穆星辰三人。”该判决已生效。现刘秀居住在703室,屋内有刘秀购置的电视等家电。另查,刘秀曾在原审审理中,反诉要求吴万青等返还购房款并赔偿损失,后又撤回反诉。上述事实,有民事判决书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现生效的民事判决已经确认刘秀与穆希华就本案诉争房屋所签《房屋买卖合同》无效,穆希华、穆星辰、吴万青要求刘秀返还该房屋并将房屋内刘秀的物品清走,于法有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刘秀以吴万青等未返还其购房款为由上诉拒绝腾退房屋,但其在原审中自行撤回了要求吴万青等返还购房款的反诉请求,故对其该项主张,本院难以支持。刘秀如认为吴万青、穆希华、穆星辰未返还其购房款,可就该问题另行主张权利。综上,原判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刘秀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刘秀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至原审法院);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刘秀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顾国增代理审判员  李汉一代理审判员  王 佳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周 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