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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潍刑执字第2326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12

案件名称

隋永伟犯绑架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潍坊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隋永伟

案由

绑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五十三条,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潍刑执字第2326号罪犯隋永伟,现在山东省潍坊监狱服刑。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1年6月8日作出(2001)烟刑一初字第5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隋永伟犯绑架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刑期自2001年9月10日起。2004年4月12日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五年,2005年11月28日减刑一年六个月,2008年4月21日减刑一年六个月,2010年10月29日减刑一年,2011年12月30日减刑一年十个月,2013年12月27日减刑一年五个月,刑期自2004年4月12日起至2016年7月11日止。执行机关山东省潍坊监狱于2015年6月3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报称,该犯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按时完成生产任务,于2014年9月获记功奖励,2015年5月获表扬奖励,2015年5月获嘉奖二次奖励,被评为2014年度监区级改造积极分子,确有悔改表现。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所报该罪犯改造的情况属实。本院认为,执行机关所提该犯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提请对该犯减刑的建议合法,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五十三条、第四百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隋永伟准予减刑一年(现刑期自2004年4月12日起至2015年7月11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传军代理审判员  王建东代理审判员  郭丽丽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尹晓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