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云民商初字第655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华路支行与张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华路支行,张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云民商初字第655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华路支行,地址贵阳市省府路1号。负责人何某某,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韦曦,贵州纵贯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邓新天,该行员工。被告张某。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华路支行诉被告张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韦曦、邓新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5年6月2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个人购房抵押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7.30万元,用于购买位于贵阳市南明区大理石路83号众拓馨园x幢x单元x层x号房屋,并以该房屋作为抵押物,贷款期限为20年,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款凭证为准,贷款利率按月息4.59‰计算,按等额本息还款法还本付息,被告连续三个月或在本合同期内累计六个付款期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的,贷款人有权要求被告清偿未偿还款项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以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事项。另外,中国工商银行贵阳市中南支行已并入原告单位,其债权债务由原告继续承担。合同签订后,原告按时向被告发放贷款,自2005年8月至今共出现94个月未按时偿还贷款的情形,严重违反了合同约定的义务,其逾期还款的行为已经构成根本违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依法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购房抵押贷款合同》,同时由被告偿还原告贷款本金181174.10元及直至完全清偿贷款本金之日前的利息及罚息(截止2015年3月25日,利息为1266.28元);二、原告对拍卖、变卖抵押物(位于贵阳市南明区大理石路83号众拓馨园x幢x单元x层x号房屋)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律师费9797元;四、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某未到庭,无答辩。经审理查明,2005年6月27日,原告(贷款人)与被告(借款人/抵押人)及贵州众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保证人)签订《个人购房借款合同》,合同主要约定:1、借款金额27.30万元,借款用途为购买位于贵阳市南明区大理石路83号众拓馨园x幢x单元x层x号房屋,借款期限20年,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款借据为准,采取等额本息还款法,贷款利率确定为月利率4.59‰,如遇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调整,按规定执行,贷款人不再另行通知借款人;2、还款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法,如未按约定时间归还,贷款人对逾期贷款每日在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计算罚息;3、抵押人以所购房屋抵押给原告,抵押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罚息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人自愿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至借款人持《房屋所有权证》办理正式抵押登记手续之日止;4、违约责任,合同有效期内,发生借款人连续三个付款期或在本合同期内累计六个付款期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的,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提前到期,并要求借款人提前清偿全部贷款本息。2005年8月16日,贵阳市公证处对上述《个人购房借款合同》予以公证。合同签订后,2005年8月24日,原、被告对被告张某所有的位于贵阳市南明区大理石路83号众拓馨园x幢x单元x层x号房屋(产权证号:0100xxx**)办理他项权证,房屋他项权利人为原告。2005年8月12日,原告向被告发放借款27.30万元。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在偿还部分借款本息后未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截止2015年3月21日,累计逾期94期,尚欠借款本金总计181174.13元、利息及逾期利息1266.28元。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委托律师诉至法院,产生律师费9797元。另查明,2012年6月18日,中国工商银行贵阳市中南支行调整由原告管辖。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提交的《个人购房借款合同》、公证书、借款凭证、抵押登记证、欠款明细、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工银黔人(2006)45号批复等证据等在案为凭,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张某发放借款,被告张某在偿还部分本息后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全部借款本息,截止2015年3月21日,累计逾期94期,已构成违约,并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对原告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合同有效期内,发生借款人连续三个付款期若在本合同期内累计六个付款期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的,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提前到期,并要求借款人提前清偿全部贷款本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张某偿还剩余全部借款本金181174.13元、利息及逾期利息1266.28元(暂计至2015年3月21日)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某自愿以其购买的位于贵阳市南明区大理石路83号众拓馨园x幢x单元x层x号房屋(产权证号:0100xxx**)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对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现被告逾期未还款,原告要求对被告提供的担保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另外,由于被告的违约行为导致原告诉至法院,产生律师费9797元,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9797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华路支行与被告张某于2005年6月27日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合同》;二、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华路支行借款本金181174.1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及逾期罚息(利息及逾期罚息暂计至2015年3月21日为1266.28元,之后利息及逾期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本息付清之日止);三、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律师费9797元;四、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华路支行对被告张某提供的抵押物(位于贵阳市南明区大理石路83号众拓馨园x幢x单元x层x号房屋,产权证号:0100xxxxx)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45元,由被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魏民述代理审判员 李玉克代理审判员 邵泓泽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唐克文第1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