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棣民初字第802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赵俊岭、王金城与赵吉庆、袁金莉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俊岭,王金城,赵吉庆,袁金莉,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无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棣民初字第802号原告赵俊岭。原告王金城。委托代理人王振国,无棣海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赵吉庆。被告袁金莉。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滨州市黄河二路653号滨通置业有限公司办公楼5楼。负责人于卫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郝伟伟,公司职工(特别授权)。原告赵俊岭、王金城与被告赵吉庆、被告袁金莉、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称滨州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田新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赵俊岭和王金城的委托代理人王振国、被告滨州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郝伟伟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原告赵俊岭和王金城申请撤回对被告赵吉庆和袁金莉的起诉,经审查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俊岭、王金城诉称,2015年5月5日11时20分许,被告张吉庆驾驶鲁M×××××号长安牌小型轿车沿大济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大济路天颐康食品有限公司北门处时,与对行左转弯骑行电动自行车过公路的我们的亲属王德海发生碰撞,造成王德海经抢救无效死亡、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认定,王德海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赵吉庆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经查,被告赵吉庆所驾驶的鲁M×××××号长安牌小型轿车车主系被告袁金莉,并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强制险。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我们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治疗费、尸检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9.5万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滨州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同意赔偿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合理合法的损失;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属于我公司的赔偿范围。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5日,被告张吉庆驾驶鲁M×××××号长安牌小型轿车沿大济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无棣县天颐康食品有限公司北门处时,与对行左转弯骑行电动自行车过公路的王德海发生碰撞,造成王德海经抢救无效死亡、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无棣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勘查认定,王德海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赵吉庆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赵吉庆所驾驶的鲁M×××××号长安牌小型轿车车主系被告袁金莉,该车在被告滨州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该车的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王德海在无棣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支付抢救医疗费1308.82元及救护车费80元。无棣县公安局对王德海的死因进行检验,意见为“王德海符合因交通事故中外力撞击颅脑损伤合并创伤性休克而死亡”。王德海的电动自行车损失,经山东华正安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鉴定为1440元,原告王金城支付鉴定费150元。原告赵俊岭系王德海的妻子,王金城系王德海与赵俊岭的婚生子。另外,原告赵俊岭和王金城起诉后,与被告赵吉庆就机动车交强险外的损失达成协议,原告赵俊岭和王金城在撤回对被告赵吉庆和袁金莉的起诉后,只对被告滨州保险公司主张赔偿赵吉庆驾驶的车辆交强险限额内的部分,即医疗费用项下1388.82元、死亡伤残项下110000元、财产损失项下1440元,共计112828.82元。上述事实,有事故认定书、当事人庭审陈述、司法鉴定报告等所证实,足以确认。本院认为,赵吉庆驾车与骑电动自行车的王德海发生碰撞,造成王德海伤亡、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无棣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赵吉庆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王德海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赵俊岭和王金城作为王德海的近亲属,就相关损失诉求被告赵吉庆赔偿没有不当,应予支持。被告赵吉庆驾驶的车辆在被告滨州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该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方的有关损失,剩余部分依据赵吉庆和王德海在事故中承担的责任分别承担。由于原告方与被告赵吉庆和袁金莉就车辆交强险数额外的赔偿达成一致,并申请对被告赵吉庆和袁金莉撤回起诉,该协议及申请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予准许。原告方诉求被告滨州保险公司赔偿的“医疗费用项下1388.82元”中包含救护车费80元,该费用属于交通费范畴,由于交强险规定交通费在死亡伤残项内赔偿,所以对此80元不予支持。原告方诉求被告滨州保险公司在车辆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共计应该为112748.82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赵俊岭、王金城112748.82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63元,由原告赵俊岭和王金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田新民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 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