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呼刑减字第1542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罪犯马忠义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马忠义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二条第一款
全文
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呼刑减字第1542号罪犯马忠义,男,1964年5月10日出生于宁夏吴忠市,回族,文盲,现在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第二监狱服刑。内蒙古自治区鄂托克前旗人民法院于2010年8月16日作出(2010)鄂前刑初字第30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马忠义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7000元(已缴)。宣判后,该犯不服,提出上诉,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过二审审理,于2010年10月19日作出(2010)鄂刑一终字第35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0年12月1日交付执行。本院于2013年5月裁定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的刑罚执行。刑满日期2016年4月14日止。执行机关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第二监狱于2015年6月1日以罪犯马忠义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检察机关提出检察意见,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第二监狱认为,罪犯马忠义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在计分考核中,于2013年7月,2014年4月、9月,2015年2月连续记功4次。经审理查明罪犯马忠义在服刑期间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有执行机关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减刑审核表、罪犯记功奖惩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学习考核卡、罪犯减刑检察意见书以及其他相关证据材料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马忠义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马忠义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十四日的刑罚执行,释放日期为2015年6月30日。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窦 双审 判 员 王玉山代理审判员 姜 怡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徐佳妮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