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辽中民一初字第333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03
案件名称
原告李中浩、李桂芳、李桂英、李桂菊诉被告陈庆江、陈诚、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中浩,李桂芳,李桂英,李桂菊,陈庆江,陈诚,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辽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辽中民一初字第333号原告李中浩,男,身份证号码XXXXXX,汉族,现住辽中县。原告李桂芳,女,身份证号码XXXXXX,汉族,现住灯塔市。原告李桂英,女,身份证号码XXXXXX,汉族,现住灯塔市。原告李桂菊,女,身份证号码XXXXXX,汉族,现住辽中县。四原告委托代理人胡俊华。被告陈庆江,男,身份证号码XXXXXX,汉族,现住辽中县。被告陈诚,男,身份证号码XXXXXX,汉族,现住辽中县。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法定代表人马刚。委托代理人姚振鹏,身份证号码XXXXXX,现住海城市。原告李中浩、李桂芳、李桂英、李桂菊诉被告陈庆江、陈诚、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董志坤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原告及委托代理人胡俊华、被告陈庆江、陈诚、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姚振鹏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四原告诉称,原告李中浩是死者郑素芹的儿子,原告李桂芳是死者郑素芹的长女,原告李桂英是死者郑素芹的次女,原告李桂菊是死者郑素芹的三女。2015年4月27日22时10分,在102省道辽中县茨于坨镇第二人民医院路口,陈诚驾驶被告陈庆江所有的辽XXXX**号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遇行人郑素芹由西向东横过道路行驶发生碰撞,致车辆损坏,郑素芹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肇事后被告陈诚驾车逃逸,并于第二日早6时左右投案自首。事故经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陈诚负此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郑素芹无交通事故责任。辽XXXX**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30万元,含不计免赔,四原告要求三被告共同赔偿死亡赔偿金136799元(郑素芹1947年12月22出生,农村户口,10523元×13年),丧葬费2315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误工费7669.60元(95.87元/天×4人×20天),交通费5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诚辩称,我驾驶的辽XXXX**号小型轿车实际所有人为我父亲陈庆江的,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30万元,含不计免赔,对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四原告的起诉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进行赔偿;另外,在2015年5月11日我与四原告即死者家属达成赔偿协议,我一次性补偿死者家属保险限额外的补偿款29万元,保险限额内的赔偿款,应由死者家属即四原告所有;我肇事时是在半夜,很害怕,驾车驶离现场15公里左右,第二天早上6点我自己主动去派出所投案,并不是恶意逃逸,现在我正在取保。被告陈庆江辩称,被告陈诚是我的儿子,驾驶的辽XXXX**号小型轿车是我实际所有,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3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肇事车辆性能、制动完好,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四原告的损失我不能承担赔偿责任;肇事后,被告陈诚和我一起去投案自首,并自愿安抚死者家属,已补偿死者家属即四原告保险限额外的损失29万元,取得死者家属的谅解,陈诚正在取保中;我没有为死者家属进行补偿,车是我借给陈诚开的。另外,在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时,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都是格式条款,对免责条款的内容没有向我解释说明,我认为肇事后,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险限额内都能进行赔偿。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被告陈诚驾驶被告陈庆江所有的辽XXXX**号小型轿车在我公司投保了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3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该事故属于被告陈诚肇事逃逸,依据保险合同条款,在商业险部分即第三者责任险免赔范畴;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11万元内赔偿四原告的损失,对超出部分不同意赔偿;死亡赔偿金应按死者户口性质及年龄进行赔偿;丧葬费按国家有关规定赔偿;处理丧事的误工费3人3人按照户口性质标准赔偿;交通费和精神抚慰金四原告要求过高,且精神抚慰金优先在交强险死亡赔偿金限额内赔偿;诉讼费不同意承担。对事故认定书、死亡医学证明、刑事技术鉴定、对社会关系证明、被告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均没有异议;我公司的机动车保险单、机动车保险投保单及保险条款虽然是格式条款,但已向被保险人即被告陈庆江进行明确说明,故我公司不同意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四原告的诉请。经审理查明,原告李中浩是死者郑素芹的儿子,原告李桂芳是死者郑素芹的长女,原告李桂英是死者郑素芹的次女,原告李桂菊是死者郑素芹的三女。2015年4月27日22时10分,在102省道辽中县茨于坨镇第二人民医院路口,被告陈诚驾驶借用被告陈庆江所有的辽XXXX**号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遇行人郑素芹由西向东横过道路行驶发生碰撞,致郑素芹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肇事后被告陈诚驾车逃逸,并于第二日早6时左右投案自首。案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辽中大队辽公交认字(2015)第102883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诚负此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郑素芹无交通事故责任。辽XXXX**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30万元,含不计免赔,四原告要求三被告共同赔偿死亡赔偿金136799元(郑素芹1947年12月22出生,农村户口,10523元×13年),丧葬费2315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误工费7669.60元(95.87元/天×4人×20天),交通费5000元及诉讼费。另查,死者郑素芹,女,1947年12月22日出生,农业户口,父母及丈夫均已故;和丈夫生育四名子女,即四原告李中浩、李桂芳、李桂英、李桂菊。再查,被告陈诚已补偿四原告保险限额外的补偿款29万元.上述事实,有原告事故认定书、死亡医学证明、刑事技术鉴定书、社会关系证明、被告驾驶证、行驶证及保险单、交通费票据、道路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及庭审笔录,证据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案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辽中大队辽公交认字(2015)第102883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诚负此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郑素芹无交通事故责任,该认定书的认定较为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卷内的材料,原告李中浩、李桂芳、李桂英、李桂菊的损失有死亡赔偿金136799元(郑素芹1947年12月22出生,农村户口,按农村标准计算即10523元×13年)、丧葬费2315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因被告陈诚负事故全部责任)、误工费1152元(按四原告三天处理丧事,每天按居民服务业计算96元/天×4人×3天)、交通费3000元为宜;诉讼费由侵权人被告陈诚承担;辽XXXX**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3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陈诚肇事后逃逸,依据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条款中约定被告陈诚肇事后逃逸的行为是被告保险公司免赔范畴;因四原告的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余额被告陈诚与四原告达成协议并已赔偿完毕,故被告陈诚、陈庆江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原告所述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保险条款是格式条款,对免责条款的内容没有解释说明,应在交强险及第三者险限额内都能进行赔偿一节,因四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合同法》第三十九、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八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赔偿金限额内赔偿给付原告李中浩、李桂芳、李桂英、李桂菊损失11万元;二、驳回原告、被告其他诉讼请求。以上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履行。如逾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22元,减半收取,由被告陈诚承担76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董志坤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刘美静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2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第15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有:(六)赔偿损失;第16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48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65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告保险公司与被告陈庆江(投保人)鉴定的机动车保险单、机动车保险投保单及保险条款均是格式条款,没有申明具体情况,只能解释为逃逸行为客观上加重了保险人的合同义务时,保险公司才能免赔,且格式条款的解释应有利于原告方或被保险人。被告陈诚肇事逃逸严重违反了道路交通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应当受到一定的处罚,但不丧失受害人在第三者责任险中享有获得赔偿的权利,如果保险公司一概拒赔,无形扩大了责任免赔的范围,违反合同权利、义务相平衡的原则,违背了保险法的立法宗旨和目的,故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四原告损失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