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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钦南民初字第426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叶林青与廖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林青,廖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钦南民初字第426号原告叶林青。被告廖安。原告叶林青诉被告廖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林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廖安经本院公告传唤,公告期届满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廖安因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于2014年5月10日向原告借了人民币4万元,双方约定借款的月利息为2000元人民币。被告一开始按约定支付利息给原告,但到2014年9月9日开始就不支付利息给原告了。原告多次追讨本息,廖安拒不归还,从2014年9月9日至今被告已拖欠原告利息人民币8000元。因此,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廖安归还原告的借款和利息共48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实原告身份情况;2、《借条合同》,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及欠息的事实;3、被告身份证,证实被告身份情况。被告既没有提供证据也未作出书面答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陈述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公告期届满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陈述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陈述的案件事实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根据上述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本案如下法律事实:2014年5月10日,被告廖安向原告叶林青借款人民币4万元,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息2000元。双方立写了《借条合同》。原告依约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在支付了3个月6000元的利息后,从2014年9月9日起不再按约定支付利息。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息,但被告拒不归还。原告于2015年1月21日向法院起诉要求解决。本院认为,被告廖安向原告叶林青借款人民币4万元有被告签名的《借条合同》证实,是其真实的意思表示,原、被告之间形成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请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4万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按约定支付借款利息人民币2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约定的利率为月利率2000÷40000×100%=5%,明显高于2014年下半年银行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的月利率6%×4÷12=2%。从2014年5月10日至2015年6月29日被告应当支付的利息为40000元×13.5(个月)×2%=10800元,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了3个月共6000元的利息,故被告尚欠10800元-6000元=4800元利息需要给付原告。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一百零九条、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廖安归还原告叶林青借款人民币40000元并给付从2014年5月10日至2015年6月29日尚欠付的利息人民币4800元给原告。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0元,公告费700元,合计1700元,由被告廖安负担。上述判决确定的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00元(直接汇入银行账户。开户行:农行钦州分行榕树分理处;开户名称: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汇缴专户;开户账号:73×××20),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减、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劳 阳人民陪审员  黄锦政人民陪审员  罗 能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陈威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