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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高商初字第220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青县支行与赵丙波、赵丙收、赵丙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青县支行,赵丙波,赵丙收,赵丙春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高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商初字第220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青县支行。住所地:高青县高苑路**号。法定代表人:朱庆合,行长。委托代理人:单提生,男,1957年7月15日生,汉族,高青县人,农行高青县支行职工,住高青县。委托代理人:孙瑞英,女,1966年12月23日生,汉族,高青县人,农行高青县支行职工,住高青县。被告:赵丙波,男,1972年2月2日生,汉族,高青县人,农民,住高青县。被告:赵丙收,男,1967年8月22日生,汉族,高青县人,农民,住高青县。被告:赵丙春,男,1965年11月28日生,汉族,高青县人,农民,住高青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青县支行与被告赵丙波、赵丙收、赵丙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国祥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青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单提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丙波、赵丙收、赵丙春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青县支行诉称,2011年11月3日,被告赵丙波与我行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借款额度50000.00元。2013年10月19日,我行为被告赵丙波发放借款50000.00元。2011年11月3日,被告赵丙波、赵丙收、赵丙春组成联保小组,被告赵丙收、赵丙春为被告赵丙波在我行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2014年10月18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赵丙波未归还借款本息,被告赵丙收、赵丙春亦未履行担保责任。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赵丙波偿还借款本金50000.00元及利息7693.02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3月20日)及至债务清偿日新产生的利息;被告赵丙收、赵丙春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赵丙波、赵丙收、赵丙春未到庭亦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3日,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青县支行与被告赵丙波、赵丙收、赵丙春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赵丙波从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青县支行处借款额度为50000.00元,贷款人在额度有效期内(自2011年11月3至2014年11月2日)向借款人提供借款,借款人可随借随还,通过自助借款方式提款、还款,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年,每笔借款利率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50%,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偿还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息;被告赵丙波、赵丙收、赵丙春组成联保小组,被告赵丙收、赵丙春为被告赵丙波在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青县支行的50000.00元额度内的借款提供最高额100000.00元的担保,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及诉讼费,保证期限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担保方式为连带担保责任。2013年10月19日,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青县支行给被告赵丙波发放借款50000.00元。被告赵丙波的借款于2014年10月18日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赵丙波未归还借款本息,至2015年3月20日尚欠本金50000.00元及利息7693.02元。被告赵丙收、赵丙春亦未履行担保责任。上述事实,有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青县支行提供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及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记账凭证及放款凭证、欠息明细表,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青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单提生的庭审陈述记录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青县支行与被告赵丙波、赵丙收、赵丙春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青县支行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赵丙波提供借款50000.00元,被告赵丙波应按合同约定按时归还借款本息,借款到期后,被告赵丙波未按合同的约定归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青县支行要求被告赵丙波还借款本金50000.00元、利息7693.02元及至债务清偿日新产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赵丙收、赵丙春作为被告赵丙波的担保人,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对被告赵丙波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青县支行要求被告赵丙收、赵丙春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赵丙波、赵丙收、赵丙春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应诉、抗辩、质证等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丙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青县支行借款本金50000.00元、利息7693.029(利息计算至2015年3月20日),2015年3月21日至清偿日的利息继续按原、被告双方合同约定执行;二、被告赵丙收、赵丙春对以上债务在最高保证额10万元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赵丙收、赵丙春履行清偿责任后,有向被告赵丙波追偿的权利。如果未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1.00元,由被告赵丙波、赵丙收、赵丙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向本院领取缴费通知书),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国祥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董 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