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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宜民初字第475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陈彩辉与彭玲、蒙树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彩辉,彭玲,蒙树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宜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民初字第475号原告陈彩辉。委托代理人李文静,广西超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彭玲。被告蒙树强。原告陈彩辉与被告彭玲、蒙树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2月26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韦瑞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2015年2月28日原告陈彩辉申请追加蒙树强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依原告的申请,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依法通知蒙树强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因被告彭玲离开住所以其他方式无法送达,2015年3月19日裁定将本案转入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韦瑞球担任审判长,助理审判员廖仅就和人民陪审员韦展菊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6月26日在本院第五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书记员廖温全担任记录。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文静、被告蒙树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玲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彩辉诉称,被告因生意资金周转问题,于2014年8月20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万元,双方约定借期半年,即于2015年2月20日归还,被告为此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还借款,被告总是借故拖延,到最后干脆不接原告电话,无奈之下,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被告偿还借款5万元,承担诉讼费用。因被告彭玲在借款时与蒙树强处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及《最高院关于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七条之规定,蒙树强应与彭玲共同承担向申请人还款的义务。原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2014年8月20日借条一份,用以明被告借款5万元的事实。被告蒙树强辩称,答辩人不应该对陈彩辉与彭玲的民间借贷纠纷承担任何法律责任,答辩人与彭玲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彭玲与陈彩辉的债务应认定为彭玲的个人债务,不应该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1、被答辩人陈彩辉和被答辩人彭玲是什么关系,答辩人根本不知道,答辩人与被答辩人陈彩辉从来没有交往,包括电话联系。2、自2014年6月份以来,彭玲到处借钱,种种迹象表明其参与地下六合彩非法赌博,2014年10月9日答辩人与彭玲正式离婚,办理离婚手续过程及签订离婚协议当中,彭玲从未提出有任何的共同债务。3、对于被答辩人陈彩辉与彭玲签定的借款合同,答辩人根本不知情,也不认可该笔债务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根据《婚姻法》第四条的规定,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而彭玲为了达到参与六合彩非法赌博的目的,四处举债,其行为,严重损害答辩人蒙树强的切身利益,所以答辩人有充分理由相信,被答辩人陈彩辉与彭玲在签订借款合同时,存在欺诈行为,其借款合同是否真实有效合法,敬请法院严查。4、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夫妻共同债务的范围包括以下几个方面:①婚前一方借款购置的财产己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为购置这些财产所负的债务;②日常到所负的债务;③因生产经营活动,经营收入用于家庭生活或配偶分享所负的债务;④夫妻一方或者双方治病以及为负有法定义务的人治病所欠的债务;⑤因抚养子女所负的债务;⑥因赡养负有赡养义务的老人所负的债务;⑦其他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的债务。综上所述,根据现有证据,在答辩人蒙树强与彭玲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彭玲与外人所负的所有债务根本就没有用于夫妻日常生活,属于彭玲个人债务,应由彭玲个人承担全部偿还责任。被告蒙树强向本院提交以下的证据予以证明:1、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合同(复印件),用以证明在工商银行贷款给彭玲用于生意周转,所以彭玲不必要和原告借钱用于生意周转,彭玲和原告借钱没有用于经营;2、离婚协议书及离婚登记证(复印件),用以证明①我与彭玲已经离婚。②离婚的时候我与彭玲已经约定由彭玲承担婚姻期间的对外债务;3、证人覃某(彭玲母亲)、彭某甲(彭玲父亲)、彭某乙(彭玲亲弟)、蒙某(蒙树强亲哥)的证言,用以证实彭玲的借款行为系其个人行为。经本院庭审质证,被告蒙树强对原告陈彩辉提供的借条提出异议,对该笔债务的真实性提出质疑。原告陈彩辉对被告蒙树强提交的证据1、2、3的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被告蒙树强对原告陈彩辉提交的借条提出异议,但没有相反的证据予以佐证,被告彭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借条为书证原件,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即借条,予以认证。被告蒙树强的证据1为其向银行借款合同,证明了其在婚姻期间购房款、经营资金的来源,可证明婚姻期间家庭的债权债务,本院予以认证;被告蒙树强的证据2即离婚登记证,证明被告蒙树强与被告彭玲离婚的事实,本院予以认证;被告蒙树强的证据3为证人证言,与本案有一定的关联,可以作为定案的参考依据。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4年8月20日,被告彭玲向原告陈彩辉借款5万元,被告彭玲出具借条给原告陈彩辉,借条内容为:“2014年8月20日借到庆远林场1号陈彩辉人民币五万元正(50000.00)。借期半年,即2015年2月20日返还。如到期不还,可以拍卖落座于宜州市怀远糖厂联络站的住房。借款人:彭玲(摁手印)2014年8月20日”。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彭玲没有还款并离开住所外出,原告催收借款无着提起诉讼。另查明,被告彭玲、蒙树强于2014年10月9日协议离婚,离婚证字号L451281-2014-001113。被告彭玲在2014年间向多人借款,已有多个债权人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已立案受理。本院认为,被告彭玲向原告陈彩辉借款,有借条足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定。该借款是被告彭玲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所借,是属于被告彭玲的个人债务还是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债务?确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系夫妻个人债务还是共同债务,一是夫妻有无共同举债的合意;二是夫妻是否分享了该债务所带来的利益。本案原告借款时明知被告彭玲已经结婚,如作为夫妻共同借款,应要求借款人与其配偶即被告蒙树强作为共同借款人共同签名。但是,原告没有要求被告彭玲的配偶蒙树强在借款协议和借条上签名,只要被告彭玲个人签名,故,原告所出借的借款其意思为借给被告彭玲个人;被告彭玲向原告陈彩辉借款时,原告陈彩辉、被告彭玲都没有告诉被告蒙树强,被告蒙树强不知情,被告彭玲、蒙树强没有共同举债之合意。原告陈彩辉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彭玲借款后,将该款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或夫妻分享了该债务所带来的利益,被告蒙树强也未予认可。故本案债务属彭玲个人债务,应由彭玲承担清偿责任。借贷双方对借款利息没有约定,该借款为无息借款,不支付利息。综上所述,原告陈彩辉请求被告彭玲偿还借款,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陈彩辉请求被告蒙树强与被告彭玲作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债务承担偿还责任,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彭玲偿还原告陈彩辉借款5万元;2、驳回原告陈彩辉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50元,公告费210元,由被告彭玲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以在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预交案件受理费,款汇: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河池分行城东分理处,帐号:20×××98。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或者减、免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韦瑞球审 判 员  廖仅就人民陪审员  韦展菊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廖温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