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威民辖终字第69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17
案件名称
天润曲轴股份有限公司与滁州恒昌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滁州恒昌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天润曲轴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威民辖终字第6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滁州恒昌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腰铺南谯经济技术开发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润曲轴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文登市米山镇新发庄村。上诉人滁州恒昌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不服山东省威海市文登区环翠区人民法院(2015)威环商初字第324-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认为,双方签订的合同中关于“由济南铁路法院管辖纠纷”的约定有效,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济南铁路运输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波纹管采购合同》中约定,上诉人采购被上诉人生产的波纹管,同时还约定“双方纠纷向济南铁路法院起诉”,但该法院与本案并不存在实际联系点,故该约定无效。本案被上诉人称其已履行了交货义务,现起诉要求上诉人支付货款,故被上诉人为履行义务一方,应以其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在原审法院辖区内,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尽管上诉人住所地法院对本案亦有管辖权,但原告有权选择其一提起诉讼。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 秀 艳代理审判员 王 莉代理审判员 郭 林 涛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晓棠(代)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