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江民初字第536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6-01-25
案件名称
原告黄某与被告陆某甲离婚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陆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江民初字第536号原告黄某,女,1988年5月25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陈琴琴,江苏秦理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陆某甲,男,1985年11月10日生,汉族。原告黄某与被告陆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滕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琴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诉称,双方于2011年7月6日登记结婚,于2012年5月18日育有一女陆某乙,现今3岁。婚后两人性格不合、观念差距产生很多矛盾,常为琐事发生争吵、打架,且被告缺乏家庭责任感,不顾家,不问孩子,令原告十分失望。现要求:1、与被告离婚;2、双方婚生女陆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800元,直至女儿能独立生活为止;3、依法分割原被告及女儿共有的位于浦口区江浦街道珠江路x号xxx室房产。被告陆某甲未到庭,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6日,原告黄某与被告陆某甲登记结婚,于2012年5月18日生育一女陆某乙。双方婚后经常为小事争吵。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复印件)及原告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方可准许离婚。本院对原、被告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夫妻关系现状和有无和好的可能性等进行综合考虑、分析后,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破裂。综上,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黄某要求与被告陆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黄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滕 清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法官助理 傅 玲书 记 员 傅小艺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