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泰姜张民初字第00231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夏卫权与陈海涛、周汉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卫权,陈海涛,周汉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姜张民初字第00231号原告:夏卫权。委托代理人:夏卫萍。被告:陈海涛。被告:周汉娟。原告夏卫权与被告陈海涛、周汉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海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夏卫萍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卫权诉称:被告陈海涛向原告购买熔盛ZY210-8挖掘机(机号RART210000471)一台。双方约定货款为65万元,同时约定违约金为10万元。被告陈海涛收到原告的挖掘机后,未按期给付货款,仅支付原告25万元,余款40万元至今未给付。因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请求判令:两被告偿还原告货款40万元,并支付违约金10万元。被告陈海涛、周汉娟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9日,原告与被告陈海涛签订挖掘机买卖协议,约定:被告陈海涛向原告购买熔盛牌挖掘机(型号ZY210-8、机号RART210000471);挖掘机价格为65万元,付款方式为2013年5月25日前支付15万元、同年8月25日前支付20万元、同年10月25日前支付15万元、2014年1月20日前支付15万元;未付清货款前原告保留该挖掘机的所有权;如迟延付款,按欠款额的日千分之三支付滞纳金,迟延超过30日的,原告有权要求一次性结清货款并承担违约金10万元,等。协议签订后当日,原告将案涉挖掘机交付给被告陈海涛。后被告陈海涛仅支付挖掘机款25万元,余款40万元至今未支付。原告追要未果,遂诉至本院。另查明:1、被告陈海涛与被告周汉娟系夫妻关系,于2004年5月26日登记结婚。2、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两被告支付货款40万元及违约金5万元。以上事实,有挖掘机买卖协议、收条、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陈海涛签订的挖掘机买卖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原告按约将挖掘机交付给被告陈海涛,被告陈海涛仅支付挖掘机款25万元,余款40万元未按约支付,原告要求被告陈海涛支付余款的诉讼请求,符合协议约定,亦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陈海涛支付违约金5万元,未超过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标准,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鉴于上述债务存续于被告陈海涛与被告周汉娟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承担给付货款义务,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对原告诉讼请求进行答辩和对原告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海涛、周汉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夏卫权挖掘机货款40万元和违约金5万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依法减半收取440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4400元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4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及副本三份,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800元(户名: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泰州海陵支行,账号:20×××88)。代理审判员  王海龙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霍雪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