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宁民初字第683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宁海鑫旭机械部件有限公司与宁波弘泰金属有限公司共有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海鑫旭机械部件有限公司,宁波弘泰金属有限公司,冯苏娟,冯琴
案由
共有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宁民初字第683号原告:宁海鑫旭机械部件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冯旭初。委托代理人:蔡文宗。委托代理人:高建刚。被告:宁波弘泰金属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冯苏娟。委托代理人:徐天胤。第三人:冯苏娟,私营企业主。第三人:冯琴,农民。原告宁海鑫旭机械部件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宁波弘泰金属有限公司、第三人冯苏娟、冯琴共有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3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水俊涵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海鑫旭机械部件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冯旭初及其委托代理人蔡文宗,被告宁波弘泰金属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冯苏娟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天胤,第三人冯苏娟、冯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宁海鑫旭机械部件有限公司起诉称:被告宁波弘泰金属有限公司登记成立时,注册资本为2000000元,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冯旭初与第三人冯苏娟、冯琴为该公司股东,其中冯旭初持有50%的股份,并担任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后因被告的股东对公司经营发生分歧,无法继续合作,于2013年5月18日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公司拥有坐落于宁海县模具城的土地、厂房一宗,土地证号为宁国用(2008)第028**号,土地面积为17632平方米,双方决定以附图中东西走向路中红线为界,北面的土地及地上建筑物分归股东冯旭初,分户过户到其成立的新公司,分到的土地面积为10360.7平方米,其中厂房面积为2026平方米;红线以南土地及地上建筑物由宁波弘泰金属有限公司所有,其分到的土地面积为7066平方米,其中厂房面积为5956平方米。上述协议书已由法院生效判决确认有效。2014年6月11日,双方又签订《和解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及两第三人应于2014年6月20日前按2013年5月18日签订的《协议书》约定协助原告办理土地分割手续,但至今被告及两第三人仍不愿意配合原告办理过户手续。现起诉,要求被告宁波弘泰金属有限公司及第三人冯苏娟、冯琴协助原告宁海鑫旭机械部件有限公司将坐落于宁海县模具城的土地[土地证号:宁国用(2008)第02848号]按两份协议的约定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具体以2013年5月**日《协议书》附图中东西走向路中红线为界,北面的土地及地上建筑物分归原告宁海鑫旭机械部件有限公司所有,土地面积为10360.7平方米)。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举证如下:(2013)甬宁民初字第2162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2013年5月18日签订的《协议书》及附图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2013年5月18日签订的《协议书》中对土地的分割进行了约定,并经法院生效判决确认有效的事实;2014年6月11日签订的《和解协议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冯琴、冯苏娟、宁波弘泰金属有限公司与冯旭初、宁海鑫旭机械部件有限公司对土地分割等事宜进行了补充约定的事实;不予受理意见书复印件、原宁波弘泰金属有限公司拟分割图各一份,拟证明原告已向有关部门提交土地分割申请,被告知需要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及原告已进行了土地测绘的事实;土地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宁波弘泰金属有限公司的土地使用权权属清楚,可进行分割的事实。被告宁波弘泰金属有限公司答辩称:被告认为宁波弘泰金属有限公司的房地产不具备分割条件,诉争的土地上已经建造了房屋,但未办理相应的产权证,若要进行土地分割必须要取得房屋所有权证,现条件不符合,不能进行分割。按照两份协议约定,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冯旭初应先将其享有宁波弘泰金属有限公司的股权受让给第三人冯琴,才能进行土地分割。另本案诉争土地的分割,必须先进行测绘。被告宁波弘泰金属有限公司未提供证据。第三人冯苏娟答辩称:第三人冯苏娟并非不愿意过户,实际上是因为2013年5月18日签订的《协议书》中所约定土地的地上建筑物已发生变化,红线以北已新建房屋,导致公司分立程序无法进行。第三人冯苏娟未提供证据。第三人冯琴答辩称:2013年5月18日签订《协议书》时红线以北的厂房面积为2026平方米。2014年6月11日签订《和解协议书》时红线以北的厂房面积约14000平方米。土地分割需要完税证明,现原告要求过户需要按照买卖的形式缴税,但原告自身不愿意承担该笔税款。第三人冯琴未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1.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应先按照约定办理股权变更手续。第三人冯苏娟、冯琴没有异议。本院认为该组证据虽然均为复印件,但被告及两第三人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且能够证明待证事实,故予以认定。2.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应先按照约定办理股权变更手续。第三人冯苏娟、冯琴对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3.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对不予受理意见书复印件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土地分割确实没法办理而非被告不愿意配合;对原宁波弘泰金属有限公司拟分割图的真实性有异议。第三人冯苏娟、冯琴认为土地分割过户需要完税证明,并非两第三人不配合,对原宁波弘泰金属有限公司拟分割图表示不清楚。本院对不予受理意见书复印件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原宁波弘泰金属有限公司拟分割图需要其他证据进行补强,单凭该份证据不予认定。4.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并非权属清楚即可分割。第三人冯苏娟、冯琴与被告的质证意见一致。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被告宁波弘泰金属有限公司登记成立时,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冯旭初与第三人冯苏娟、冯琴为该公司股东。后三股东因经营理念发生分歧,无法继续合作,故于2013年5月18日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将登记于宁波弘泰金属有限公司名下的土地及地上建筑物(附平面图中间红线为界)分成两部分,红线以北归冯旭初所有,待冯旭初注册成立新公司后,将属冯旭初所有的土地及地上建筑物归入新公司等内容。上述协议书已由法院生效判决确认有效。2014年6月11日,冯琴、冯苏娟、宁波弘泰金属有限公司与冯旭初、宁海鑫旭机械部件有限公司签订《和解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及两第三人应于2014年6月20日前按2013年5月18日签订的《协议书》约定协助原告办理土地变更登记手续。审理过程中,本院曾函至宁海县国土资源局就涉案土地是否允许分割过户进行询问,后该局答复不能对涉案土地进行分割。本院认为:共有人对共有物可以协商确定分割方式,共有人签订的《协议书》已经法院确认有效,但因涉案共有物为不动产,且目前难以分割,故该协议中土地分割部分无法实际履行。综上,原告的诉请缺乏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宁海鑫旭机械部件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2620元,减半收取11310元,由原告宁海鑫旭机械部件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水俊涵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代书记员 朱锦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