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岢民初字第85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岢岚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张海荣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岢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岢岚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岢岚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张海荣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全文

山西省岢岚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岢民初字第85号原告岢岚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岢岚县城内振兴路**号。法定代表人李智升,男,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张瑞军,男,住山西省岢岚县。被告张海荣,男,住山西省岢岚县。原告岢岚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张海荣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岢岚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张瑞军、被告张海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岢岚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张海荣于2011年12月6日向岢岚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贷款14000元,贷款期限1年。贷款到期后,被告张海荣只给付了我社截止到2011年12月31日止的利息,本金及剩余利息至今未付,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决被告张海荣给付本金14000元及剩余全部利息。被告张海荣辩称,对借款事实及利息给付情况等均予以认可,我现在没钱,一下还不了这个钱。庭审中,原告岢岚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出示了下列证据: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款申请书,拟证明签订借款合同系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3,借款借据和贷款合同书,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借款事实及借款约定情况。经质证,被告张海荣对上述3组证据均未提出异议。被告张海荣对自己的答辩主张除本人陈述外未提供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3组证据,被告不提出异议,其来源合法、有效,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能够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事实,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事实:2011年12月6日,被告张海荣将自己之前所欠原告岢岚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贷款本金14000元再次贷起并签订贷款合同。合同约定,月利率为1.017%,贷款期限为2011年12月6日至2012年12月5日。贷款合同签订后,被告张海荣给付了原告岢岚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截止到2011年12月31日的利息,本金及剩余利息至今未还,故原告岢岚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归还本金14000元及剩余利息。本院认为,原告岢岚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张海荣签订的《贷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没有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合法、有效,应受到法律的保护,故对于原告岢岚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要求被告张海荣归还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海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岢岚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4000元及利息(以借款本金14000元为基数,自2012年1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归还之日止,利率以每月1.017%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张海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崔文兵审判员  王卫军审判员  段宏伟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胡亚玫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