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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瑶刑初字第00465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04

案件名称

汤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汤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瑶刑初字第00465号公诉机关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汤某,男,1985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无业,户籍地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住合肥市瑶海区。2004年5月10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07年11月28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本院判处管制二年。2015年3月20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合肥市公安局瑶海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31日经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合肥市公安局瑶海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合肥市第一看守所。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检察院以瑶检公诉刑诉(2015)3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汤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6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慧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汤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4年3月左右的一天,被告人汤,凯在合肥市瑶海区其家中,容留吸毒人员许某及另一名男子吸食毒品冰毒。2、2014年3月左右的一天下午,被告人汤某在上述同一地点,容留吸毒人员许某吸食毒品冰毒。3、2014年3、4月的一天,被告人汤某在上述同一地点,容留吸毒人员郑某吸食毒品冰毒。4、2014年夏天的一天下午,被告人汤某在上述同一地点,容留吸毒人员郑某吸食毒品冰毒。5、2014年夏天的一天,被告人汤某在上述同一地点,容留吸毒人员郑某、张某吸食毒品冰毒。6、2014年夏天的一天下午,被告人汤某在上述同一地点,容留吸毒人员刘某吸食毒品冰毒。2015年3月20日,被告人汤某被抓获归案。经检验,汤某、郑某、刘某尿检均呈阳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汤某的上述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被告人汤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辨认笔录、尿样检测报告、归案经过、户籍信息、前科材料、证人郑某、许某、张某、刘某、唐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汤某违反国家对社会的正常管理秩序,多次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汤某曾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刑罚,现仍不思悔改,继续实施犯罪,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汤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庭审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汤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0日起至2016年6月1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吴明霞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胡小涛附件:本判决所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