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晋刑初字第2359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晋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晋刑初字第2359号公诉机关晋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务工,家住晋江市。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5月7日被晋江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09年12月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29日被晋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5日被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晋江市人民检察院和本院分别于2015年6月16日、2015年6月25日对其继续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6月30日对其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晋江市看守所。晋江市人民检察院以晋检诉刑诉(2015)18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郑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29日1时许,被告人王某醉酒后驾驶一辆闽C×××××号小型轿车行驶至晋江市湖光路五店市附近路段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经检测,被告人王某的血液中乙醇浓度为93.62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现场笔录,财物入库清单,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相关照片,车辆照片,人口信息,驾驶资格信息,机动车信息,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酒精吹气检测结果,酒精检验报告书,公安机关有关抓获、破案的报告,工作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规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30日起至2015年8月22日止。罚金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付雅莉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吴陈斌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