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泰兴执字第3304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崔四和与XX江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2)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崔四和,XX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泰兴执字第3304号申请执行人崔四和。被执行人XX江。申请执行人崔四和与被执行人XX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0日作出的(2014)泰兴临民初字第620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被执行人XX江应给付申请执行人借款50000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525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11月5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有关银行、机动车辆管理部门、房地产管理部门发出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未查询到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现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同意被执行人XX江按50000元结算,除被执行人已给付的5000元外,余款45000元,被执行人XX江于2015年6月25日偿还申请执行人5000元(已当庭给付),于2015年9月5日前偿还申请执行人10000元,于2016年3月5日前偿还申请执行人10000元,于2016年9月5日前偿还10000元,于2016年12月30日前偿还10000元。上述事实,有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到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现双方达成和解协议,余款约期偿还,尚未到期,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泰兴临民初字第620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翟元圣审判员 邵吟春审判员 李志英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孙 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