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滨塘民初字第616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郑国霞与单凤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国霞,单凤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滨塘民初字第616号原告郑国霞。委托代理人张培,天津津滨正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单凤柱,(其他情况不详)。郑国霞与单凤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郑国霞诉称,被告于2012年3月6日向原告借款8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被告于2014年3月底还清全部借款。但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归还所欠原告借款80000元,并支付给原告自2014年4月1日至实际还款日的利息,以8000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借条1张,证明被告陆续向原告借款80000元,被告于2012年3月6日写了这张总条;2、借条复印件1张,证实被告向案外人单凤树借款20000元,因为还不上,向原告借款20000元用于还款,当初这个条的原件,在打总条的时候都让被告收回去撕毁了,原告就留了一个复印件。被告单凤柱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向被告出借款项80000元,被告于2012年3月6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于2014年3月底还清借款,被告在该借条借款人处签名并捺印。上述借款经原告向被告催要至今未还。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提供的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单凤柱向原告郑国霞借款并出具借条后理应及时、足额的偿还原告借款,现被告未及时偿还借款,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向被告出借款项的事实,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8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对于借款逾期利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单凤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郑国霞借款人民币8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4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以8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8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冯 洁代理审判员 王 晨人民陪审员 朱建萍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宋继亮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