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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武刑初字第862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0-02

案件名称

薛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武刑初字第862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薛某,农民。曾因盗窃,于2011年6月1日被常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因犯抢劫罪,于1999年4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1月、2007年1月30日、2012年12月4日分别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五年、一年。因本案于2015年6月1日被常州市武进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6日经本院决定,由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常州市武进区看守所。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以武检诉刑诉[2015]6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薛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6月26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小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薛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日15时许,被告人薛某伙同“东北”(另处理),至常州市武进区雪堰镇共建村委安山头村,采用撬锁的手段,窃得被害人时某停放路边的1辆价值人民币1775元的金踏牌JTDD-2型电瓶三轮车。案发后,赃款已追缴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薛某当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时某的陈述笔录,证人胡某的证言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证明、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发还清单,常州市武进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涉案物品价格鉴证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薛某,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又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薛某有前科劣迹,应酌情从重处罚;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薛某犯有盗窃罪,罪名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薛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日起至2015年9月30日止;并处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吴旭东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吴艳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