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房民初字第07765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陈美行与西安俪人医院有限公司名誉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美行,西安俪人医院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房民初字第07765号原告陈美行,女,1987年9月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包世星,北京市华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西安俪人医院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科技路30号。法定代表人王燕,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姚玲,女,1984年1月3日出生。原告陈美行与被告西安俪人医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俪人医院)肖像权、名誉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保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美行之委托代理人包世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俪人医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美行诉称,原告发现被告宣传网站http://www.88631111.com中刊登了“唇部过厚怎么办”等两篇文章。被告未经原告同意,擅自使用原告照片作为文章插图,且在涉嫌侵权页面中设有多处在线咨询窗口以及医院其他整形类项目的介绍。原告系中国著名女演员,毕业于中央戏剧学院,出演过多部影视剧,系多个品牌的形象代言人并曾出演奥运宣传片,荣获过多个奖项。被告未经原告的同意,擅自将原告的照片用于商业宣传文章当中,实现了被告的商业利益,严重侵犯了原告的肖像权。被告擅自将原告照片用于整形美容等项目的商业宣传中,会使浏览网站的网友误认为原告接受过该类服务或在被告处接受过类似服务,必将极大的误导公众,对原告的商业形象和个人声誉造成了极大的负面影响,降低了原告的社会评价,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名誉权。依照现行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被告擅自使用原告的照片用作商业宣传,同时侵犯了原告的肖像权和名誉权,并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和精神伤害。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删除使用在http://www.88631111.com中的原告照片以停止侵害;2、判令被告在《法制日报》等全国公开发行的报纸及其网站http://www.88631111.com中均连续一个月刊登、发布经法院审查的道歉信以向原告公开道歉;3、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6万元和精神损害抚慰金4万元,两项共计10万元;4、判令被告承担公证费1000元;5、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被告俪人医院未到庭应诉,但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一、原告应对涉案网址所使用图片系其本人,且该图片具有可辨认性,使一般人观后足以判断为原告的事实承担证明责任,否则,不符合我国法律规定的侵犯肖像权的构成要件,更不存在使其社会评价降低侵犯其名誉权的可能,答辩人不应承担侵权责任。第二、退一步讲,即便涉案网址存在使用原告照片的事实,因原告不具有知名度,答辩人仅是通过互联网随机搜索其作为新闻资讯的配图,非以营利为目的,即便侵权亦对存在侵权事实不知,主观上不存在恶意,且涉案网址未实际推广使用,浏览量十分有限,答辩人在获知涉案网址可能涉嫌侵权的信息后,已及时采取必要措施断开了相关链接,即便构成侵权,侵权程度亦十分轻微。另外,原告应提供有限证据证明其诉讼请求金额的合法性和合理性,否则对其赔偿损失的请求不应获得支持。另,原告应就其要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以及公证费损失承担举证责任,我单位不同意原告要求精神损害赔偿的主张。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3日,北京市国立公证处(2015)京国立内证字第2045号公证书显示网址为http://www.88631111.com的网站中,“吸脂瘦脸都适合什么人群?吸脂瘦脸有什么禁忌”和“唇部过厚怎么办”两篇文章上使用了同一张女性照片作为配图。公证书中显示网址http://www.88631111.com的ICP备案主体信息网站名称为被告。现原告表示对该网页上的照片享有肖像权,被告擅自使用并作为文章配图的情形构成对肖像权、名誉权的侵害。庭审过程中,原告确认上述网站已撤去涉案照片,并申请撤回第一项诉讼请求。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协议书、公证书、公证费发票等在案佐证。经庭审核实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公民享有肖像权,未经本人同意,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使用公民的肖像。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公民的肖像权、名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供的照片打印件及公证书载明之内容,可以印证涉案照片与原告肖像的同一性。被告未经原告同意擅自将原告肖像用于己方网站公开发布,确是对原告肖像权的侵害。被告将原告照片作为整形文章配图,易使公众产生误解,导致原告社会评价的被动降低,故属于侵害原告名誉权的情形。鉴于被告作为涉案网站的所有者和使用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承担法律责任。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出庭,视为对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西安俪人医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在http://www.88631111.com网站首页上显著位置连续登载致歉声明七日,以消除影响(致歉声明的内容和版式须经本院审核认可),如逾期未履行上述判决义务,将由本院在全国范围内公开出版发行的报刊上登载判决书主要内容,费用由被告西安俪人医院有限公司负担;二、被告西安俪人医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陈美行经济损失一万二千元、精神损失费三千元、公证费一千元,共计一万六千元;三、驳回原告陈美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四百零三元,由原告陈美行负担三百三十九元(已交纳),被告西安俪人医院有限公司负担六十四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保新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曾 慧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