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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枣民一终字第135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郭以葱与郭以山、郭万英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郭以葱,郭以山,郭万英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枣民一终字第13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郭以葱(曾用名郭振兴),农村居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以山,农村居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万英,农村居民,系被上诉人郭以山之子。上诉人郭以葱因与被上诉人郭以山、郭万英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枣庄市台儿庄区人民法院(2014)台民初字第13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村邻居,两家以前曾产生过矛盾。本次事件是因原告郭以葱有一石轱辘放置在自家院墙外路边,被告郭以山认为影响通行,2014年9月25日晚上9时许,被告郭以山从家里拿一铁锤,将原告放置在路边的石轱辘砸烂,原告不同意,双方因此发生争吵,继而相互推拉厮打。被告郭万英看到其父亲郭以山与原告打架了,即上前帮其父亲用拳头殴打原告的眼部,将原告的右眼部打伤。其伤情经公安机关法医鉴定,构成轻微伤,支付鉴定费300元。原告伤后被110出警车辆送至徐州矿务集团第二医院住院治疗5天,住院期间1人护理,于2014年10月1日出院,出院医嘱:一周后来院复查。原告因治疗伤情,支付医疗费2709.29元,原告伤前系徐州泰华源劳务有限公司工人,月平均工资3400元,所以其住院期间的误工费应为565元(113元*5天),护理费为145.45元(29.09元*5天),伙食补助费为75元(15元*5天)。原告的伤情轻微,其治疗伤情所发生的交通费,应以必要、合理为限,故原告要求的交通费550元过多,可酌情认定200元。原告主张出院后的误工费用,在庭审过程中,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以上各项赔偿共计3994.74元。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系同村邻居,本应和睦相处。被告郭万英看到其父亲郭以山与原告郭以葱打架后,本应上前劝解,不宜助打。但被告郭万英未能理智处理,将原告右眼部打伤,原告因治疗伤情所支付的医疗费用,应由被告郭万英承担。该次事故虽是原告郭以葱与被告郭以山引起,但原告的伤情系被告郭万英殴打造成。所以原告要求被告郭以山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足,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出院后的误工费,因未提供相关有效证据证明,本应不予支持。该事件的发生原告郭以葱也有一定的责任,因此其因伤造成的经济损失,原告自己亦应承担部分。被告郭万英未出庭应诉,亦未举证,其法律责任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判决:一、原告郭以葱因伤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3994.74元,被告郭万英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内赔偿给原告3200元。余款794.74元,原告郭以葱自负。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郭万英负担。上诉人郭以葱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判决认定双方在发生争吵后相互推拉厮打,与事实不符,属认定事实不清。本案的事实是,被上诉人郭以山酒后到上诉人家无故生事,毁坏上诉人财物,后上诉人与其理论,被上诉人郭以山便殴打上诉人,在殴打的过程中,被上诉人郭以山唆使另一被上诉人郭万英殴打上诉人。整个过程上诉人没有还手,更没有一审法院认定的互相推拉厮打,一审法院在未查清事实的情况下,仅凭被上诉人陈述,就认定双方存在厮打行为,严重背离了本案的事实,属认定事实不清。2、一审法院判决被上诉人郭以山不承担责任,缺乏事实依据。上诉人右眼部的伤虽然是被上诉人郭万英殴打所致,但上诉人和被上诉人郭万英并没有发生纠纷,郭万英殴打上诉人是郭以山唆使的,对此郭万英和郭以山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本次纠纷发生后,公安机关已对郭万英、郭以山进行了治安拘留,此点也进一步说明了郭万英殴打上诉人是郭以山唆使的,郭以山对此应当承担责任。3、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在本次纠纷中负有一定的责任,判决上诉人承担794.74元的责任,缺乏事实依据,上诉人不应承担责任。在本次纠纷中,上诉人自始至终都是受害者,先是财产受到损失,后又身体受到殴打,整个过程中上诉人没有还一下手,先骂人者、打人者均为二被上诉人,并且从公安机关对该起案件进行行政处罚的结果上来看(二被上诉人分别被处以治安拘留、上诉人无责任),也印证了上诉人在本次纠纷中是没有任何责任的,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承担一定的责任,有悖于公安机关对本次纠纷事实的认定,也有悖于事实真相,请二审法院依法认定上诉人不承担责任。4、一审法院对上诉人出院后的误工费不予支持,缺乏法律依据。因上诉人治疗医院为江苏地区医院,其不给出具明确标注出院后休息天数的证明。按照其所在地区,医院出具休息证明的惯例,在其出具建议休息的证明后,要求患者定期复查,在复查后根据患者伤情对其休息情况进行判决,故若需要休息,则再次出具休息证明,如不需要休息就不再出具休息证明。上诉人在出院后在医生的医嘱下进行了三次复查,医院均建议休息,三次休息的时间为47天,该休息时间是医院根据上诉人的伤情,在复查的基础上作出的科学、合理的判断,是上诉人真实的误工情况,一审法院对此证明不予以认定缺乏法律依据。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严重的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台儿庄区人民法院2015年1月30日作出的(2014)台民初字第1342号民事判决书,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改判支持原告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郭以山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被上诉人郭万英未提供答辩意见。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中上诉人郭以葱人身遭受损害的事实清楚,并且有枣庄市公安局台儿庄分局的法医学人身损伤程度鉴定书及上诉人在徐州矿务集团第二医院住院治疗的事实予以证实,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同时根据公安机关的调查取证及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亦能够证实上诉人所遭受的人身损害的后果系由被上诉人郭万英所致,故被上诉人郭万英应对上诉人的损害后果承担侵权赔偿的责任,原审法院对此作出的认定并无不当之处,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郭以山应与郭万英承担连带责任的上诉主张并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本系邻里,应和睦相处,但因生活琐事发生争执,进而造成上诉人人身损害的后果,虽然被上诉人对损害的后果应承担侵权赔偿的责任,但上诉人因没有完全处理好邻里纠纷,亦应对损害的发生承担一定的责任,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部分责任符合本案的客观实情,亦无不当;在本案的诉讼过程中虽然上诉人提交了徐州矿务集团第二医院病情证明书,以此来证明其存在一定的误工损失,但该病情证明书记载的内容无法判断上诉人因伤接受治疗或休息的确切时间,进而无法认定上诉人因伤误工而应获取误工费的具体数额,故对上诉人以此来主张误工费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因上诉人对其提出的上诉请求并未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郭以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崔兆军审 判 员  李政远代理审判员  李 帅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蓝 月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