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莱州沙民初字第154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原告徐春凯诉被告蒋晓新、曲金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春凯,蒋晓新,曲金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莱州沙民初字第154号原告徐春凯,男,1967年5月31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莱州市。被告蒋晓新,男,1974年1月29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莱州市。被告曲金娥,女,1975年2月21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址同上。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镡经林,莱州福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徐春凯与被告蒋晓新、曲金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春凯及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镡经林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二被告向原告借款共计210万元。经多次追要,被告拒付。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210万元及利息。二被告辨称,没有向原告借钱,曾帮助李桂杰向原告借过钱。经审理查明,原告徐春凯分别于2014年11月26日、12月31日通过银行给被告蒋晓新汇款50万、50万和28万、22万元,于2015年1月14日给被告汇款60万元。二被告于2014年12月26日、2015年1月14日,分别向原告出具借款150万、60万元的借条各一张,并约定按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础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李桂杰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庭审中,原告向法庭提交了该二张借条及银行转帐记录五份。经质证,被告对借条的真实性有异议,申请对借条上的签字进行鉴定,但未在限期内交纳鉴定费。本院认为,被告蒋晓新、曲金娥向原告徐春凯借款210万元未付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的辨解,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蒋晓新、曲金娥给付原告徐春凯借款150万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同时给付原告自2014年12月31日(借款之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以本金150万元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础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二、被告蒋晓新、曲金娥给付原告徐春凯借款60万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同时给付原告自2015年1月14日(借款之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以本金60万元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础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600元,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保全费6020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交纳,限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穆卫兵人民陪审员 王 磊人民陪审员 张文山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闫 磊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