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九法民初字第00243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邱翔与李钦尧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翔,李钦尧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九法民初字第00243号原告邱翔,男,1974年10月5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陈桂兰,重庆利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明洁,重庆利欣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0。被告李钦尧,男,1968年6月4日生,汉族。原告邱翔诉被告李钦尧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程芳颖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李正渝、李自宏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翔的委托代理人陈桂兰及杨明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钦尧因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公告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邱翔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1月20日,被告因资金困难向原告借款300万元,并承诺于当月25日归还借款。原告即通知其公司员工何兴用其平安银行账户分两次180万元及120万元向被告账户转款300万元。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要求返还借款,被告均以无钱归还为由推托,至今未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20万元,并自2014年2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商业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至还清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钦尧未到庭应诉,亦无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20万元并出具《借款承诺》,载明:“今借到邱翔人民币壹佰贰拾万元整,还款日为本月25日,以转款凭据为准。李钦尧2014.1.20”。同日,原告委托案外人何兴向被告转账给付了120万元。因被告未还款。故原告起诉来院请求被告偿还本金及利息。上述事实有《借款承诺》1份、转款凭证1份、何兴的证言、当事人陈述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被告李钦尧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在本院限定的期间内既不提交答辩状又不到庭应诉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因此,本院可以依据庭审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缺席判决。被告李钦尧差欠原告借款120万元,有《借款承诺》、转款凭证、证人证言及当事人陈述为证,借款事实成立。现被告承诺的借款期限已到期,被告未予偿还,被告应当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原告请求被告从借款到期后即2014年2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商业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支付逾期利息,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钦尧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偿还原告邱翔借款本金120万元;二、被告李钦尧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给付原告邱翔利息(以本金120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2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商业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利随本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600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800元,合计为21400元,由被告李钦尧负担(因原告已预交,该款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随应付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程芳颖人民陪审员 李正渝人民陪审员 李自宏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欧 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