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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高民初字第00424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张小花与如皋市金城电信安装有限公司、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海安分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小花,如皋市金城电信安装有限公司,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海安分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高民初字第00424号原告张小花。委托代理人王铁生,江苏省离退休法院工作者协会海安办事处法律服务部法律工作者。被告如皋市金城电信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如皋市城北街道野林村19组2号。法定代表人张国健,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冒爱红,江苏震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海安分公司,住所地海安县海安镇人民中路53号。负责人孙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芝盛,办公室主任。原告张小花与被告如皋市金城电信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城公司)、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海安分公司(以下简称电信海安分公司)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云霞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小花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铁生,被告金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冒爱红,被告电信海安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芝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小花诉称:2013年10月11日上午11时左右,我骑电动自行车途经海安县海安镇中坝南路海安县广电局对面非机动车道内由南向北行驶时,被正在该路段施工的被告金城公司工作人员抛出的电缆击中,我当即跌倒,有路人报警。海安县城市管理执法大队的工作人员摄下了现场照片。我受伤后被送往海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胫骨平台骨折、右足第五趾骨基部骨折,并已进行了二次手术。我第一次住院治疗的所有医疗费已由被告金城公司垫付。我认为被告金城公司在道路上施工作业未设置明显安全警示标志,亦未采取任何安全措施,构成侵权;被告电信海安分公司作为被告金城公司施工工程设施的所有者和管理者以及作为被告金城公司的雇主均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我要求两被告连带赔偿医疗费5830.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14元、营养费600元、误工费24546.12元、护理费14961.92元、××赔偿金686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30元、鉴定费1560元,合计121634.25元。被告金城公司辩称:1.事发时,我公司从事正常的线路日常维护工作,全部为地下施工,并非原告所主张的道路施工。2.原告摔倒是由于刮到我公司放置于窨井内的梯子,当时路面状况和视线均良好,我公司的梯子上有红白油漆,作了安全警示标志,同时安排了工作人员在现场进行指挥,我公司已经尽到了相应的提示义务,原告摔倒自身存在重大过错。3.事故发生之后,我公司已经垫付了医疗费、护工费等合计28600元。4.对原告的各项损失:医疗费中应当剔除没有病历佐证的医药费以及伙食费;对住院伙食补助费414元、营养费600元没有异议;对误工费,我公司认为误工时间偏长,误工标准由法庭审核;对护理费,第一次住院期间是两人护理,而第二次住院期间是一人护理,原告计算有误,护理标准按69.4元/天计算,同时还应当扣除我公司已垫付的1440元护理费;因司法鉴定意见系原告单方面鉴定且原告在海安县人民医院治疗,同时在该院司法鉴定所鉴定,程序不合法,我公司申请重新鉴定,对于××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待重新鉴定后再确定,原告是农村户口适用城镇标准主张的××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偏高。请求法院依法处理。被告电信海安分公司辩称: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电信江苏分公司)将2013年度江苏境内的通信施工工程均发包给了金城公司,电信江苏分公司与金城公司之间签订了通信项目施工框架协议。原告所造成的伤害不是我公司的行为所致,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1日,天气晴。上午11时左右,张小花骑电动自行车沿海安县海安镇中坝南路在非机动车道内由南向北行驶,途经海安县广电局对面时,金城公司的工作人员正在该地段内靠近机动车道一侧的窨井内进行通信工程施工,张小花骑过窨井后被金城公司的施工材料刮倒受伤。事发时,海安县城市管理局城南中队工作人员张某正好开车经过该路段巡逻,并拍摄了两张现场照片。从照片上看,案涉路段视线良好,路面上和窨井内均有工作人员在施工,窨井内放置了一架梯子,梯子的上端超出路面大约一米,梯子上面刷的红白油漆已部分脱落;窨井内还放置了线状物体,超出路面1.5米、2.2米,弯曲呈椭圆形。随后,海安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接到报警,到场处警,意见为:因损失轻微,双方当事人愿意自行协商解决。事发后,张小花随即被送往海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右胫骨平台骨折、右足第五趾骨基部骨折。同年10月14日,行“右胫骨平台骨折切开复位植骨内固定术”。同年10月28日,张小花好转出院,出院医嘱:患肢石膏托外固定制动一月,合理功能锻炼;三月内勿下床;一月后门诊复诊;休息一月,护理一人;术后一月、三月、六月、一年复查摄片。后张小花从2014年11月28日至2014年3月28日,每月复诊一次。张小花因本次治疗共花去医疗费21660.65元(含住院期间伙食费154元),住院期间请护工护理12天支付护工费1440元,全部由金城公司垫付。此外,金城公司还垫付了现金5500元。金城公司合计垫付28600.65元。2014年10月12日,张小花因右胫骨平台骨折术后到海安县人民医院进行取内固定术,同年10月16日好转出院。张小花因本次治疗支付医疗费5305.21元。2015年3月18日,江苏省离退休法院工作者协会海安法律服务部委托海安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张小花的××程度、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进行法医学鉴定,鉴定时张小花进行了相关的摄片检查,支付医疗费525元。该所于2015年3月26日作出通海人医司鉴[2015]临鉴字第179号鉴定意见,认为张小花遗留“一肢丧失功能25%以上”,其××程度为十级;伤后第一次住院误工期限按180日计算;伤后护理90日,其中住院期间二人护理,其余一人护理;营养期限60日。第二次住院取内固定,误工休息30日,一人护理15日并加强营养。为此,张小花支付了鉴定费1560元。另查明:张小花从事宠物护理服务、宠物用品批发,狗零售,系个体工商户,取字号海安汪财宠物服务部。张小花的父亲张祥明于2011年8月29日领取了海安县城东镇长江东路5号1幢605室的房屋产权证。再查明,2013年2月4日,电信江苏分公司与金城公司签订了通信项目施工框架协议一份,双方约定:电信江苏分公司同意金城公司作为电信江苏分公司通信施工项目的供应商,在一年期限内按本协议约定的条件和具体合同或订单,承担具体通信工程的建设施工工作,通信工程分别是通信管道、通信光缆、通信电缆、通信设备。凡具体项目施工过程中因金城公司原因发生的一切人身及财产损害(包括具体项目施工过程中造成电信江苏分公司通信设备、设施损坏、通信阻断,或者造成第三方的人身或财产损害的),金城公司负责解决,并承担全部责任。该协议附件1为施工现场安全协议书,双方约定在通信管道、线路施工现场,金城公司必须设立警示信号标志,白天用红旗,晚上用红灯,以便引起行人和各种车辆的注意,必要时应设围栏,并请交通民警协助,以保证安全。上述事实,有张小花提供的海安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的接处警工作登记表、事故现场照片,海安县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医疗费用明细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张小花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居民户口簿、国有土地使用证、房屋所有权证;金城公司提供的门诊医药费发票、住院医药费发票、护工费凭证、张小花的收条、照片;电信海安分公司提供的电信江苏分公司与金城公司签订的通信项目施工框架协议、附件,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在卷证实。庭审中,张小花陈述自己摔倒的经过:我骑电动自行车沿海安县海安镇中坝南路在非机动车道内中间位置由南向北行驶,经过照片上的窨井后,空中有一根粗电缆线掉下来刮到我的反光镜上,然后车子连人摔倒了,当时我右腿着地。张小花为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申请了证人张某出庭作证,证人张某陈述:我是城管城南中队的副中队长。2013年10月11日,我和驾驶员宋祥国从海安县海安镇中坝南路机动车道内由南向北开车巡查,到了海安贵都瑞城门口时,看到张小花骑车突然摔倒了,当时她坐着地上,表情很痛苦,我们问张小花需不需要送她去医院,当时她说她和家里人打了电话有人来,不需要。我们当时看了一下,那边有一个施工现场,窨井那边竖了两根杆子(应该就是梯子上的两根柱子),当时有根黑色的电缆线搭在杆子上,我用手机拍了两张照片,那边确实没有放警示标志,事发之后才放了一个立式的警示牌子。照片上看不清有黑色还是白色的电缆线,由于当时我们主要注意的是人有没有受伤,没有特别注意线,也没有看清张小花是如何摔倒的,当时只看到人晃的一下子就跌倒了,好像有什么东西绊倒了。金城公司和电信海安分公司均质证认为:原告和证人张某所陈述的被黑色电缆线绊倒与照片不一致,因为照片上不存在黑色的电缆线。本院认为:被告金城公司与电信江苏分公司签订了施工合同,由被告金城公司承担江苏境内通信工程的建设施工工作,被告金城公司为案涉工程的施工人。被告金城公司在道路上非机动车道内的窨井内维护、修缮安装地下电缆设施,没有设置明显标志,未采取安全措施,无论原告张小花是刮到窨井内的梯子还是被施工现场的电缆线绊倒,但客观上造成原告张小花损害属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的规定,被告金城公司作为施工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金城公司辩称放置在窨井内的梯子上涂了红白油漆以及安排工作人员在现场指挥即起到安全警示作用,该说法较牵强,且被告金城公司未能提供有力证据证明其已尽到了明确的警示义务并采取了安全措施,故对其辩称本院不予采信。事发时,案涉路段视线良好,原告张小花陈述自己行驶在非机动车的中间位置,未靠右侧行驶,未注意观察和避让,未注意安全,其自身负有一定的责任。原告张小花受伤与被告金城公司在施工时未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有直接关系,但原告张小花认为被告电信公司海安分公司系施工设施的所有者和管理者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合以上分析,被告金城公司未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对原告张小花的上述损失承担75%的赔偿责任。原告张小花受伤,依法有权获得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损失的赔偿,但各个项目的赔偿应有相应的事实依据,计算标准应当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张小花的医疗费有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等证实,被告金城公司所垫付的医疗费应当一并计算原告张小花的医疗费损失,但应当剔除伙食费154元,本院确认原告张小花的医疗费损失为27336.86元。原告张小花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414元(23天×18元/天)、营养费600元(60天×10元/天),两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张小花主张误工费24546.12元[210天×116.89元/天(按江苏省批发业和零售业行业标准折中计算)],原告张小花先后两次住院治疗,误工期限共为210天有司法鉴定意见证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张小花从事宠物护理服务、宠物用品批发,狗零售,误工费标准本院参照江苏省批发和零售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113.23元/天计算,本院支持误工费23778.30元(210天×113.23元/天)。原告张小花主张护理费14961.92元[(23天×2人+67天+15天)116.89元/天],原告张小花先后两次住院,根据司法鉴定意见,护理期限为123天(90天+18天+15天),原告张小花陈述除住院期间请了一名护工护理外,其余时间由其丈夫护理,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丈夫的收入情况及因护理原告张小花所造成的收入减少等情况,本院酌情按当地护工标准80元/天计算。被告金城公司垫付的护工费应当一并计算原告张小花的护理费损失,本院支持护理费10320元[1440元+(123天-12天)×80元/天]。原告张小花主张××赔偿金68692元(34346元/天×2年),两被告认为司法鉴定意见系原告张小花单方委托且原告张小花在海安县人民医院治疗同时在该院司法鉴定所鉴定,程序不合法,本院认为,当事人单方送检进行伤残评定,本质上是收集证据的方式之一,并不为法律所禁止与限制;同时,法律亦无所有取证活动均要在诉讼过程中、且在双方当事人均参与的情况下所为方为有效的规定,故单方送检本身并不构成程序违法。庭审中,被告金城公司口头答辩时要求重新鉴定,本院要求被告金城公司在庭后7日内提供书面的重新鉴定申请,但被告金城公司并未提供,被告金城公司亦未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或理由,故本院对被告金城公司要求重新鉴定不予采信。原告系个体工商户,参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主张××赔偿金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张小花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原告张小花因本起交通事故构成××,给原告张小花精神上造成较大的痛苦,本院综合考虑侵权后果以及本地生活水平等因素,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4000元。原告张小花主张交通费30元,虽然原告张小花提供的并非交通费票据,但考虑到原告张小花治疗确需花费一定的交通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张小花主张鉴定费1560元,有鉴定费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张小花受伤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136731.16元,被告金城公司应赔偿原告张小花的各项损失的75%即102548.37元,事故发生后被告金城公司先行垫付的28600.65元从其赔偿款中予以扣减。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九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如皋市金城电信安装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张小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合计102548.37元,扣减事故发生后被告如皋市金城电信安装有限公司先行垫付的28600.65元,被告如皋市金城电信安装有限公司尚应赔偿原告张小花73947.72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履行完毕。如被告如皋市金城电信安装有限公司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张小花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8元,减半收取504元,由原告张小花负担126元,由被告如皋市金城电信安装有限公司负担378元(已由原告张小花代垫,被告如皋市金城电信安装有限公司在履行上述判决义务时一并履行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08元(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帐号:47×××82)。代理审判员  杨云霞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见习书记员  吉顺林附适用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的,还应当赔偿××生活辅助具费和××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九十一条(第一款)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