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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辉民初字第1856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申俊玲与刘军艳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辉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申俊玲,刘军艳,苗尽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全文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辉民初字第1856号原告申俊玲。被告刘军艳(又名刘艳)。被告苗尽勇。原告申俊玲与被告刘军艳、苗尽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9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申俊玲,被告刘军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苗尽勇经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申俊玲诉称,2015年2月14日,被告刘军艳为给其爱人苗尽勇办理投保手续为由借原告现金5000元。当时被告承诺办理后立即归还,但借款至今,经多次催要,被告一直借口推托,不予归还。现诉至法院,请求查明事实,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刘军艳辩称,我借原告申俊玲5000元买保险的事情属实,我现在没有能力偿还,等我有能力时偿还。被告苗尽勇未到庭,也未提供答辩意见。原告申俊玲为支持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2015年2月14日刘军艳为申俊玲出具的借条一份。显示:“今欠申俊玲伍仟元正保险费﹤5000﹥刘艳2015.2.14”。以此证明,刘军艳为其丈夫苗尽勇购买保险借申俊玲5000元,现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5000元。经庭审质证,被告刘军艳对原告申俊玲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被告苗尽勇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核认为,被告刘军艳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及证明目的无异议,确认该证据客观真实,为有效证据,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本院依据庭审及上述有效证据,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2月14日,被告刘军艳为给其丈夫苗尽勇购买保险向原告申俊玲借款5000元,并于当日向申俊玲出具欠条,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没有偿还。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刘军艳、苗尽勇立即归还借款5000元,案件经调解未果。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中,被告刘军艳借原告申俊玲现金5000元,用于为其丈夫苗尽勇购买保险属实,有刘军艳于2015年2月14日为申俊玲出具的欠条为证,现原告要求被告刘军艳、苗尽勇返还借款理由正当,本院对其主张应予支持,被告刘军艳辩解没有能力偿还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军艳(刘艳)、苗尽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申俊玲借款五千元。二被告互负连带偿还责任。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刘军艳、苗尽勇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郎军山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李自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