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康民初字第825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温鑫与王冬冬、王雪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康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康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鑫,王冬冬,王雪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康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康民初字第825号原告:温鑫,男,2000年1月19日出生,汉族,学生,住址康平县。法定代理人:温鹏飞(原告父亲),男,1980年4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康平县。委托代理人:许华,男,1962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康平县康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址康平县。被告:王冬冬,男,1979年4月22日出生,汉族,司机,住址吉林省松原市江区。被告:王雪平,男,1973年6月21日出生,汉族,个体业主,住址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吉林省松原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负责人:赵志恒,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吴家庆,辽宁泰庆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温鑫诉被告王冬冬、王雪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温鑫于2015年4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安跃祥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温鹏飞、委托代理人许华,被告王雪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吴家庆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冬冬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温鑫诉称:2013年9月28日,被告王冬冬驾驶吉JXXX**号重型厢式货车,沿203线由北向南行驶至康平县北四家子街内公路处时,与原告温鑫由东向西横过公路步行相刮撞,造成原告温鑫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经康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冬冬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温鑫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前期费用经康平县人民法院(2014)康民初字第52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给付完毕。后期二次手术费用和伤残评定后的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等费用未做处理,故起诉到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二次手术取固定物的医疗费9588.53元,护理费383.52元,交通费1000元,伙食补助费200元,残疾赔偿金27,359.8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853.20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1230元,共计46,615.05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冬冬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被告王雪平辩称:我是肇事车辆吉JXXX**号车的车主,王冬冬是王雪平雇佣司机,该车在平安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2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险,原告温鑫的损失应由平安财险公司赔偿。被告平安财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吉JXXX**号货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20万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平安财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扣除上次法院判决并实际赔偿部分,超过交强险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赔偿合理损失百分之七十,诉讼费属于间接损失,不予赔偿。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8日16时10分,被告王冬冬驾驶吉JXXX**号重型厢式货车,沿203线由北向南行驶至康平县北四家子街内公路处时,与原告温鑫由东向西横过公路步行相刮撞,造成原告温鑫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康平大队认定被告王冬冬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温鑫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温鑫伤后分别在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盛京医院住院、康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4天,支付医疗费63,709.31元。被告王雪平系吉JXXX**号重型厢式货车所有人,被告王冬冬系被告王雪平雇佣司机,该车以被告王雪平的名义在被告平安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20万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014年2月26日原告温鑫向本院诉讼,本院于2014年5月15日做出(2014)康民初字第528号民事判决书,被告平安财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温鑫医疗费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温鑫护理费、交通费6318.67元,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温鑫医疗费、伙食补助费39,486.52元,关于原告温鑫二次手术取固定物费用和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费用,待二次取固定物手术后,进行伤残评定,另行主张权利,赔偿款已经履行完毕。2015年1月11日,原告温鑫在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盛京医院住院做左胫骨钢板取出术、右肱骨弹性髓内钉取出术,2015年1月15日治愈出院,住院治疗4天,一级护理2天,二级护理2天,支付医疗费8903.93元,二次手术前原告温鑫到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盛京医院复查二次,支付医疗费560.40元,二次手术后原告温鑫到康平县人民医院复查一次,支付医疗费124元。2015年5月11日经沈阳佳实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温鑫的伤残做出鉴定结论:温鑫右肱骨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左胫骨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支付鉴定费1230元。原告温鑫是农业户口,在住院治疗期间由其父母护理。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供交通事故认定书、(2014)康民初字第528号民事判决书、二次手术住院病历一份、门诊病历、医疗费收据14张、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等证据材料,经庭审审查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王冬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此次交通事故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康平大队认定,被告王冬冬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温鑫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王雪平所有的肇事车辆吉JXXX**号重型厢式货车在平安财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依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被告平安财险公司可以依据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直接向原告赔偿保险金,故原告温鑫对被告平安财险公司,具有直接请求权。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王冬冬是被告王雪平雇佣的司机,因此被告王冬冬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被告王雪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院根据其他当事人的陈述,提供的证据认定本案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第十六条规定,本案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平安财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平安财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内,根据保险合同按交通事故过错程度的70%予以赔偿。关于原告诉请的二次手术医疗费,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收款凭证,住院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原告医疗费为9588.33元。关于原告诉请的二次手术护理费,应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平均工资计算,不能举证,证明最近三年平均收入状况的应参照《辽宁省2014年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原告一级护理2日,护理人员2人,二级护理2日,护理人员1人,原告护理费应为575.26元(34,995元/年÷365天)×[(2天×2人)+(2天×1人)],但原告温鑫诉请的护理费为383.52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诉请的二次手术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00元(50元/天×4天)。关于原告诉请二次手术交通费,根据原告及其必要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原告未提供有效交通费票据,本院酌情确定为500元。关于原告诉请残疾赔偿金,应根据原告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20年计算。原告是农业户口,应当按《辽宁省2014年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农村居民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原告评为二个十级伤残,按13%计算,原告温鑫的残疾赔偿金27,359.80元(10523元/年×20年×13%)。关于原告诉请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交通事故责任,原告伤残程度,被告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确定,原告温鑫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关于原告诉请的鉴定费,根据鉴定费收据确定,原告温鑫的鉴定费1230元。关于原告诉请的残疾辅助器具(轮椅)费,是指因伤残的受害人为补偿其遭受创伤的肢体器官功能、辅助其实现生活自理或者从事生产劳动而购买、配制的生活自助器具。本院认为,虽然原告温鑫被评定为二个十级伤残,但未达到需要配制辅助器具的程度,故原告温鑫诉请残疾辅助器具费,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主张,诉讼费属于间接损失,不予赔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温鑫护理费383.52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27,359.80、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230元,共计34,473.32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温鑫医疗费6711.83元(9588.33×70%),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200元×70%),共计6851.83元;三、驳回原告温鑫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被告王雪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安跃祥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孙 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