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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民柏一初字第23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和甲与张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和甲,张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平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柏一初字第23号原告和甲,女,1967年9月8日生,汉族,平山县人。被告张乙,男,1969年9月13日生,汉族,平山县人。原告和甲与被告张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建社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和甲诉称,我与被告1994年同居生活,当时带有前夫儿子张丙及怀孕女儿张丁,1995年补办了结婚登记。在共同生活中,因被告脾气暴躁,常因家庭琐事打骂原告,实施暴力。被告于2012年将原告儿子张丙赶出家门,儿子无奈回云南原告家居住至今。被告的种种行为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的伤害,原告无法忍受被告的折磨,2012年开始外出打工,与被告分居至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曾于2014年3月起诉与被告离婚,撤诉后被告脾气没有好转,无和好可能,现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张乙辩称,原告说的与事实不符,对儿子教训是教训过,但我没有赶过儿子走,他回云南是去看他亲生父亲,我为了让他坐卧铺车回来还给他打了车票款。我也没有对原告实施暴力,只生过一次气也是因为原告给别人说媒我不同意她办这种事儿。我觉得我大小拉扯两个孩子,和孩子们很亲,和她也没有太大的矛盾和纠纷,并未分居,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1994年同居生活,1995年登记结婚,同居时原告带有一儿张丙,怀孕一女张丁。共同生活中偶有小摩擦的发生。原告曾于2014年3月份以被告脾气不好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3月份撤回起诉。撤诉后原告因母亲病重等事宜回云南照顾其母亲,2014年4月份原告曾回被告家居住一段时间,现原告在石家庄打工,再次以2012年被告赶走儿子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要求离婚。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称与被告夫妻感情破裂、被告经常和她生气没有证据证实,原、被告已婚二十多年,夫妻间偶尔发生摩擦也是正常的,且原告诉称2012年因为儿子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并分居至今也与事实不符,在其2014年3月起诉至本院撤诉后,又回家同被告一起生活数天,故对原告之诉感情确已破裂不予采信,原、被告之间的感情并未达到夫妻感情破裂的程度。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和甲要求与张乙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建社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何艳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