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通刑初字第188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吴苏环贩卖毒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通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苏环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通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通刑初字第188号公诉机关云南省通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苏环,男。云南省通海县人民检察院以通检公诉刑诉(2015)1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苏环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6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通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龙婷、书记员钟梓铭出席法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苏环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云南省通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3年2月,被告人吴苏环通过直接联系的方式,在通海县九龙街道大梨社区六组一所老房子里,将0.2克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小麻)贩卖给吸毒人员吴某某吸食。(2)2013年9月,被告人吴苏环通过直接联系的方式,在通海县九龙街道大梨社区六组一所老房子里,将0.5克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小麻)贩卖给吸毒人员吴某某吸食。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无辩解意见。且有书证:辨认笔录及照片,查获经过,被告人的户口证明;证人吴某某和吴某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指控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被告人吴苏环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制度,非法买卖毒品之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被告人吴苏环归案后如实供述了所犯罪行,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苏环犯罪的事实、罪名、情节成立,本院予以确认。为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制制度,保护公民的身心健康,鉴于被告人当庭认罪及其在羁押期间的表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第六十五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苏环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8日起至2015年9月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杨春红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董 晓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