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东民(四)初字第518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原告李含笑与被告邱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辽沈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含笑,邱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辽沈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东民(四)初字第518号原告:李含笑,女,1987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郭立,沈阳市大东区爱心法律服务所工作者。被告:邱雷,男,1980年1月1日出生,汉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辽沈支公司。负责人:陈勇,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颖,辽宁同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负责人:朱国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丹妮,辽宁明格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含笑与被告邱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辽沈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岩妍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含笑及其委托代理人郭立、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刘颖、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高丹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含笑诉称:2013年12月21日10时10分,邱雷驾驶辽A91S**号机动车行驶至沈阳市大东区大东路管城二街路口时,与马万平驾驶的辽AEF5**号出租车发生碰撞,后辽AEF5**号车与安明龙驾驶的辽AR25**号车相刮,致辽AEF5**号出租车乘客李含笑受伤。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大东大队认定,邱雷负事故全部责任,李含笑无责任,安明龙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六三医院、中国医科大学附属口腔医院治疗。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4.7万元、误工费5985元、护理费2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交通费300元、复印费5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辩称:辽A91S**号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险30万元且不计免赔,我公司应与平安保险公司在辽AR25**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按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不承担诉讼费。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辽AR25**号无责车在我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我公司同意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与人民保险公司按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不承担诉讼费。根据原、被告出示的证据,结合原、被告发表的质证意见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2月21日10时10分,邱雷驾驶辽A91S**号机动车行驶至沈阳市大东区大东路管城二街路口时,与马万平驾驶的辽AEF5**号出租车发生碰撞,后辽AEF5**号车与安明龙驾驶的辽AR25**号车相刮,致辽AEF5**号出租车乘客李含笑受伤。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大东大队认定,邱雷负事故全部责任,李含笑无责任,安明龙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李含笑先后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六三医院、中国医科大学附属口腔医院治疗,共产生医疗费4.7万元。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六三医院住院治疗12天,产生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住院期间均为二级护理,由沈阳市沈河区鑫鹏腾家政服务中心陪护人员葛守杰护理,产生护理费2160元。原告在沈阳凯必达商贸有限公司工作,出院后医院开具休息诊断28天,累计误工40天,产生误工费4494.4元。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发生交通费300元。另查明,被告邱雷辽A91S**号肇事车辆所有人,发生交通事故时,邱雷系驾驶人。肇事车辆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险30万元且不计免赔。另查明,辽AR25**号无责车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出院证、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诊断书、护理费票据、陪护合同、误工证明等,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大东大队认定:邱雷负事故全部责任,李含笑无责任,安明龙无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邱雷系肇事车辆所有人,应承担相关的赔偿责任。辽A91S**号肇事车辆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优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限额11万元、医疗费用限额1万元限额内依法赔偿原告各项合理损失。辽A91S**号车辆所有人与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签订的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并不计免赔的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该合同应为有效。对于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的部分,应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约定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辽AR25**号无责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优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限额1.1万元、医疗费用限额1000元限额内依法赔偿原告各项合理损失。原告主张医疗费4.7万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100元/日×12天),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护理费2700元,并提供了住院病历、护理费票据、陪护合同等佐证。本院审理查明,医嘱载明二级护理12天,原告主张护理费符合法律规定,但诉求过高,本院对证据进行审核,依据陪护合同及护理费票据,认定护理费为2160元。原告主张误工费5985元,并提供了诊断书、误工证明、所在单位的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劳动合同、工资发放明细表等佐证。本院审理查明,原告住院治疗12天,出院后医院开具休息诊断28天,累计误工40天,原告主张误工费符合法律规定,但诉求过高,本院对证据进行审核,原告提供的证据能证明其从事批发和零售行业,但原告提供的两份工资发放明细不一致,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可,本院酌定按照批发和零售行业标准,认定误工费为4494.4元(41011元/365天×40天)。原告主张交通费300元,本院认为,交通费是直接损失,属于合理、必要支出,符合常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复印费50元,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辽沈支公司赔偿原告李含笑医疗费4.6万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伤残赔偿金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含笑医疗费1000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辽沈支公司在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含笑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辽沈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伤残赔偿金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含笑护理费1963.6元[2160元×(11万元÷12.1万元)];五、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伤残赔偿金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含笑护理费196.4元[2160元×(1.1万元÷12.1万元)];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辽沈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伤残赔偿金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含笑误工费4085.8元[4494.4元×(11万元÷12.1万元)];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伤残赔偿金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含笑误工费408.6元[4494.4元×(1.1万元÷12.1万元)];八、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辽沈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伤残赔偿金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含笑交通费272.7元[300元×(11万元÷12.1万元)];九、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伤残赔偿金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含笑交通费27.3元[300元×(1.1万元÷12.1万元)];以上一至九项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十、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20元,减半收取610元。由被告邱雷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220元,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岩妍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费 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