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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日民申字第47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陈某、毛某甲与陈某、毛某甲等继承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日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陈某,毛某甲,丁某,毛某乙,毛某丙,毛某丁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日民申字第47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陈某,女。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毛某甲,男。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丁某,男。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毛某乙,女。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毛某丙,女。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毛某丁,男。法定代理人:陈某,女,系毛某丁之母。再审申请人陈某因与被申请人毛某甲、丁某、毛某乙、毛某丙、毛某丁继承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4)日民一终字第6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陈某申请再审称:(一)涉案房屋并非毛德如、赵有兰夫妇所建造的原房屋,涉案房屋宅基地使用权并非毛德如、赵有兰夫妇所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二)本案系毛某甲起诉要求分割遗产,应由毛某甲承担举证责任,证实该房屋系遗产,一、二审法院在毛某甲提供证据不足的情况下,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但原判决做出错误认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应提起再审。本院认为:原判决依据相关调查笔录等书证,认定涉案房屋宅基地使用权属于毛德如、赵有兰夫妇,涉案房屋翻建亦在该宅基地上进行。因毛某甲、陈某均未提交充分证据证实其出资翻建房屋情况,原判决认定涉案房屋产权系毛德如、赵有兰所有并无不当。陈某关于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应当调查收集。原判决认定事实依据的调查笔录,经各方当事人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证据使用,陈某关于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陈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陈某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何茂田审 判 员  姚 艳代理审判员  刘元元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梁 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