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安陆民初字第00581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姜玉斌与张均琴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安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安陆民初字第00581号原告姜玉斌。委托代理人董建海,湖北浩法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与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调解,代签法律文书。被告张均琴。委托代理人王相春,湖北浩法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与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和解,代签法律文书、反驳对方。原告姜玉斌诉被告张均琴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万红卫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姜玉斌及其委托代理人董建海、被告张均琴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相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玉斌诉称,2013年4月22日,原告姜玉斌与被告张均琴签订租赁合同,原告姜玉斌将自己位于安陆市洑水镇姜家冲与柯家冲交界处的生猪养殖场租赁给被告张均琴,协议对租期、租金及违约金等事项作出了约定。现被告已占有、使用养殖场两年有余,但没有按约定支付租金,原告多次催讨无果。为此,特依法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租金10万元。被告张均琴辩称,原、被告之间签订的租赁合同属于无效合同,原告在建设该房屋等设施过程中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也不属于经批准建设的临时建筑,属于无效合同,该房屋属于答辩人享有承包使用权的土地上的附属物,其享有合法权益。原告与被告之间应当属于合伙纠纷,请求法院依法认定双方租赁合同无效,对双方按照合伙纠纷做好调解工作。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日,原告姜玉斌与被告张均琴签订租赁合同,原告姜玉斌将自己位于安陆市洑水镇姜家冲与柯家冲交界处的生猪养殖场租赁给被告张均琴,租赁期自2013年3月1日至2029年3月1日;租金支付方式为每年人民币5万元,给付时间为每年分两次付款,每年八月付50%,年底付50%。如单方违约,赔偿违约金15万元。租赁物为原告姜玉斌所建,未经主管部门批准建设,未取得房屋产权证,亦未经规划审批,庭审结束前,原告姜玉斌未能提供租赁房屋的合法手续。因被告张均琴未支付租金,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而成诉。本院认为,本案讼争租赁物系建在农村集体土地上的房屋,因原告未提交该地块已经相关部门审批和该建筑亦经相关部门批准建造的证据,本院依法确认该租赁协议无效。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房屋租赁合同无效,当事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支付房屋占有使用费的,应予支持。故被告张均琴应按约定的租金标准支付原告姜玉斌2013年3月1日-2015年3月1日房屋占有使用费10万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均琴给付原告姜玉斌房屋占有使用费10万元。上述给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给付,逾期支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办理。本案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张均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七日内预交案件的受理费2300元。逾期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万红卫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李丹萍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进行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必须依法申请使用国有土地;但是,兴办乡镇企业和村民建设住宅经依法批准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或者乡(镇)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经依法批准使用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除外。前款所称依法申请使用的国有土地包括国家所有的土地和国家征收的原属于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第四十三条全民所有制单位、城市集体所有制单位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期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或者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并处罚款;对非法占地单位的主管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超过批准的用地数量占用土地的,多占的土地按照非法占用土地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出租人就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建设的房屋,与承租人订立的租赁合同无效。但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经主管部门批准建设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有效。第五条房屋租赁合同无效,当事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支付房屋占有使用费的,人民法院一般应予支持。当事人请求赔偿因合同无效受到的损失,人民法院依照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和本司法解释第九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的规定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