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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翁民初字第2915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0-15

案件名称

卢凤军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翁牛特旗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翁牛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凤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翁牛特旗支公司,翁牛特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翁牛特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翁民初字第2915号原告卢凤军,女,汉族,农民,现住翁牛特旗。委托代理人秀成,翁牛特旗乌丹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翁牛特旗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翁旗支公司),住所地翁牛特旗乌丹镇全宁路中段。负责人于亚军,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艳红,系公司职员。第三人翁牛特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翁旗信用联社),住所地翁牛特旗乌丹镇古城街中段路北。法定代表人刘凤军,系理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大鹏,系翁旗信用联社职员。原告卢凤军与被告保险公司翁旗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经审查发现涉案保险合同的第一受益人为翁旗信用联社,本院依法通知后,翁旗信用联社于2015年6月9日向本院递交申请书,申请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到本案的诉讼。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张浩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秀成,被告保险公司翁旗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艳红,第三人翁旗信用联社的委托代理人王大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的丈夫刘某某于2014年6月29日从翁旗信用联社(山嘴子信用社)借贷款本金30000元,同时在被告处投保了借款人意外伤害保险,保险金额为30000元。2014年10月11日,刘某某从变压器下台不慎触电当场死亡,其死亡属于意外死亡,死亡时间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应按照保险合同进行理赔。经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被告拒赔,为了早日得到理赔款,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人身意外死亡赔偿金3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保险公司翁旗支公司辩称,原告没有医院为刘某某开具的死亡证明和尸检报告,没有证据证明刘某某是意外死亡,根据保险条款应拒赔,同时被告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第三人述称,原告的丈夫刘某某于2014年6月29日从第三人所属山嘴子信用社借贷款本金30000元,同时在被告处投保了借款人意外伤害保险,保险金额为30000元,保险合同约定第一受益人是第三人。2014年10月11日,刘某某从变压器下台不慎触电当场死亡,其死亡属于意外死亡,死亡时间也在保险期间内,所以被告应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向作为第一受益人的第三人赔偿借款人意外死亡金30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原告就第三人的陈述辩称,同意被告保险公司将涉案的死亡赔偿金赔付给第三人,诉讼费用由被告给付原告。被告保险公司翁旗支公司就第三人的陈述辩称,刘某某的死亡不属于保险责任,所以作拒赔处理,原告及第三人的诉讼请求应予以驳回。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借款人意外伤害保险单一份(抄件),证明投保人刘某某于2014年7月11日在被告处投保了借款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投保金额为30000元,第一受益人为翁牛特旗信用联社,保险期间自2014年7月12日零时起至2015年7月11日24时止。2、乌丹西郊派出所出具的死亡证明一份,证明2014年10月11日刘某某由于其他死亡。3、证明一份,证明刘某某与本案原告卢凤军系夫妻关系。被告经质证对证据1、3无异议,对证据2本身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刘某某是意外死亡。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第三人为支持其陈述意见,向本院提交借款合同一份,证明2014年6月29日刘某某自第三人处借款30000元的事实。原、被告对于第三人提交的证据质证均无异议。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根据原告的陈述、被告的答辩、第三人陈述及当事人的举证并经当庭质证,本院综合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1、3号证据被告及第三人均予以认可,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2号证据被告虽不认可,但因系作为有权机关的翁旗公安局出具的证据,能够证明刘某某于2014年10月11日因意外伤死亡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第三人提交的证据,原、被告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9日,原告丈夫刘某某在第三人翁旗信用联社所属山嘴子信用社借贷款30000元,同时由第三人代办在被告处投了借款人意外伤害保险,保险金额为3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7月12日0时起至2015年7月11日24时止,保险合同约定第一受益人为翁旗信用联社。2014年10月11日,刘某某在变压器上工作后下台时不慎触电死亡,事故发生后,原告向被告报险,被告及时出险,但以刘某某非意外死亡为由拒绝赔偿。原告遂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告丈夫刘某某与被告保险公司翁旗支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系有效合同,刘某某在保险期间内意外死亡,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被告保险公司理应向作为第一受益人的第三人赔付。被告认为刘某某非意外死亡,不属于保险责任,所以拒绝赔付。对此抗辩理由,本院认为,结合本院查明事实,刘某某系从变压器下台过程中触电死亡,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亦赴现场出险,同时,乌丹西郊派出所作为有权机关为刘某某死亡出具了证明,证明刘某某系其他原因死亡,被告虽辩称刘某某非意外死亡,但不能提出任何证据予以反驳,故可以认定刘某某属意外死亡。据此被告应该在投保人发生意外伤亡的情况下,按保险合同约定在投保范围内进行理赔。由于保险合同的第一受益人为翁旗信用联社,故第三人要求保险公司向其理赔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向其赔付保险金3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第二款,第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翁牛特旗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第三人翁牛特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保险金30000元;二、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翁牛特旗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浩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衣亚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