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石刑初字第128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0-14
案件名称
赵某某等寻衅滋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石林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林彝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伊某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云南省石林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石刑初字第128号公诉机关云南省石林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某,男,1995年11月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云南省石林彝族自治县人,住云南省石林彝族自治县。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2月26日被石林彝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石林彝族自治县看守所。辩护人杨莎白,云南辩策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伊某某,男,1996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云南省石林彝族自治县人,住石林彝族自治县。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2月13日被石林彝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石林彝族自治县看守所。辩护人边豫勇,云南辩策益律师事务所律师。石林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石检公诉刑诉(2015)1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伊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5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石林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茜、代理检察员袁涛出庭支持公诉。上列诉讼参加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石林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27日21时许,被告人赵某某、伊某某在石林县鹿阜街道办事处北大村“某某商行”门口无故对被害人杨某某、吴某某拳打脚踢,被告人赵某某还喷催泪瓦斯,用扫帚棍打被害人。经鉴定,被害人杨某某、吴某某的伤情均构成轻微伤。针对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辨认笔录、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伊某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系主犯,具有自首情节;被告人伊某某系从犯。因此,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赵某某、伊某某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提请依法予以判处。被告人赵某某、伊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仅请求从轻判处。被告人赵某某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不持异议,但辩称被告人赵某某具有以下法定或酌定从轻的量刑情节:第一,被告人赵某某系自首;第二,主观恶性较小,犯罪情节较轻;第三,被告人的家属代其向两被害人进行了赔偿,获得了被害人的谅解;第四,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同时,辩护人当庭提交了调解书、谅解书等证据。被告人伊某某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不持异议,但辩称被告人伊某某具有以下法定或酌定从轻的量刑情节:第一,被告人伊某某系从犯;第二,被告人伊某某已经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并取得了谅解;第三,被告人伊某某主观恶性较小,当庭认罪,且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第四,被告人伊某某系初犯、偶犯。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7日21时许,被告人赵某某、伊某某在石林县鹿阜街道办事处北大村“某某商行”门口无故对被害人杨某某、吴某某拳打脚踢,被告人赵某某还喷催泪瓦斯,用扫帚棍打被害人。经鉴定,被害人杨某某、吴某某的伤情均构成轻微伤。另查明,2015年2月26日15时50分许,被告人赵某某主动来到石林县北大村派出所投案。2015年2月6日,在石林为民服务中心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调解下,二被告人与两名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两名被害人对二被告人出具了谅解书。2015年2月7日,二被告人按照调解书对两名受害人进行了赔偿。上述事实,经庭审质证,互相印证属实,足以确认的证据有:收案登记表,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调解协议书,收据,谅解书等证据。本院认为,寻衅滋事罪是指肆意挑衅,无事生非,起哄闹事,对社会秩序进行扰乱破坏,情节恶劣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在本案中,被告人赵某某、伊某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某、伊某某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本案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赵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伊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赵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二被告人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并获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对二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二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伊某某的辩护人辩称的“被告人伊某某系初犯、偶犯”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的其他辩护意见,符合法律规定且合理的部分,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根据被告人赵某某、伊某某的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赵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5年2月26日起至2015年9月25日止。)二、被告人伊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5年2月13日起至2015年8月1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冯井斌人民陪审员 杨云春人民陪审员 张志学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文琼 关注公众号“”